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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琨与刘改现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琨,男。 委托代理人杜伟娜,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改现,男。 委托代理人闫晋存,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骆琨因与被上诉人刘改现健康权纠纷一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琨,男。
委托代理人杜伟娜,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改现,男。
委托代理人闫晋存,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骆琨因与被上诉人刘改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7日21时10分许,骆琨因邻里矛盾纠纷将刘改现停放在新乡市开发区五一路和平路交叉口向北50米路东祥和名烟名酒门前的电动车跺坏,之后又将刘改现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改现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3年3月17日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根据骆琨的违法行为作出新环公(治)行罚决字(2013)1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违法行为人骆琨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刘改现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371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背部开放性外伤(伤口长约4.5cm、深4cm),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13392.8元。就民事赔偿部分,刘改现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骆琨因琐事将刘改现打伤,后经鉴定为轻微伤,公安机关据此对骆琨作出了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故原审法院对刘改现要求骆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改现因伤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13392.8元;误工费按2012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7230元计算,误工时间为13天,即27230元÷365天×13天=969.84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王文凤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时间为12天,即2950元/月÷30天×12天=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13天,为10元×13天=130元;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200元;刘改现主张衣物损失2040元,由于其主张的是购买价格,根据该衣物的购买时间至损害时间,原审法院酌定损失为1000元;刘改现还主张电动车损失费2400元,由于其未评估,现不能确定损失价值,待确定损失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述费用共计16872.64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骆琨辩称刘改现对冲突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过失相抵构成的客观要件包括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和原因力的竞合,两者必须同时具备,而本案中刘改现所遭受的伤害完全是由于骆琨违法持刀砍伤所造成,损害结果既非同一,也不存在原因力的竞合关系,因此,本案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骆琨如认为因本次冲突也遭受伤害,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审判决:一、骆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改现各种损失共计16872.64元;二、驳回刘改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骆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骆琨承担300元,刘改现承担50元。为简便手续,刘改现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骆琨上诉称:1、刘改现的衣物损失为间接损失,且未进行评估鉴定,不应当支持;2、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改现的误工费。
刘改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骆琨因琐事将刘改现打伤,并造成刘改现衣物毁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骆琨应当对刘改现的衣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衣物的购买时间至损害时间,酌定衣物损失1000元并无不当。骆琨关于衣物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根据刘改现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可以证明刘改现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工作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根据2012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刘改现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骆琨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骆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周云贺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