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翠堂,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风丽,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靳翠堂、韩风丽,系靳某某之祖父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胜,男。 上诉人靳翠堂、韩风丽、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4日19时30分许,靳守军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长垣县城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樊张公路交叉口北300米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胜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胜受伤、靳守军死亡、两辆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31日,长垣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07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守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该起事故中,靳守军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的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八条之规定,李胜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的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胜受伤后到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胸部外伤、左侧股骨、髌骨胫腓骨骨折、双肺挫裂伤等,于2013年8月16日出院,共住院33天,花医疗费53808.2元。经原审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胜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胜左下肢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另查明:靳守军生前有北屋三间、东屋一间、宅院1处、摩托车一辆,靳守军的继承人靳翠堂、韩风丽、靳某某放弃继承靳守军的遗产。2013年9月3日,靳翠堂、韩风丽、靳某某诉至原审,要求李胜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车损、评估费等共计180000元,经原审主持调解,靳翠堂、韩风丽、靳某某与李胜达成调解协议,原审以(2013)长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内容为:因李胜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损失由李胜本人承担。交强险应承担的损失有靳翠堂、韩风丽、靳某某请求的靳守军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财产损失1465元,由李胜全部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靳翠堂、韩风丽、靳某某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评估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7263.33元,由李胜赔偿30%,即26178.99元;李胜再支付靳翠堂、韩风丽、靳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上述款项李胜应赔偿共计162643.99元,因李胜已经支付给靳翠堂、韩风丽、靳某某15000元,该款应予扣除。经协商,靳翠堂、韩风丽、靳某某同意李胜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5000元,李胜于2013年10月25日前给付5000元,下余款项140000元于2014年4月15日前全部付清。靳翠堂、韩风丽、靳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再查明:李胜长女李唯一出生于2006年11月13日,长子李晨奇出生于2009年12月8日。庭审后,李胜申请对靳守军生前财产北屋三间、东屋一间、宅院1处进行价值评估,后又以缴纳不起鉴定费用为由,放弃进行价值评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李胜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的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酌定其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靳守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靳守军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的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靳守军已死亡,对靳守军应承担的损失应在其遗产范围内予以清偿。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继承开始前作出放弃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人放弃继承遗产,不得放弃法定义务。本案靳守军于2013年7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2013年9月3日,靳翠堂、韩风丽、靳某某作为靳守军的近亲属提起诉讼,要求李胜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车损、评估费等费用,享受了取得车损及其他赔偿的权利。至此,靳翠堂、韩风丽、靳某某已经继承了靳守军的遗产,本案开始后,靳翠堂、韩风丽、靳某某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违反了继承法的规定,侵犯了李胜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对李胜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失,应当由靳翠堂、韩风丽、靳某某在靳守军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和遗产价值范围内予以清偿。李胜此次住院33天,李胜的损失共计有医疗费53808.2元、误工费为5781.8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为8475.34÷365天×249天,自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计249天)、护理费按当地护工年收入13224元计算,计款1404.44元(15534元÷365天×33天×1人)、营养费330元(10元×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0元×33天)、李胜为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47970.68元{伤残赔偿金为33901.36(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为8475.34×20年×20%)、被抚养人李唯一、李晨奇抚养费为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计款14069.32元(5627.73×11年÷2人×20%)+(5627.73×14年÷2人×20%)}、鉴定费700元、因李胜为九级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5325.12元。因靳守军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对李胜的上述损失,应在靳守军的遗产范围内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156.92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5168.2元,该部分损失均也应在靳守军的遗产范围内按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进行赔偿。按靳守军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31617.74元,以上损失共计101774.66元。李胜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560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一、靳翠堂、韩风丽、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靳守军的遗产范围内赔偿李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1774.66元;二、驳回李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李胜负担520元,由靳翠堂、韩风丽、靳某某负担2400元。 靳翠堂、韩风丽、靳某某上诉称:原审作出的(2013)长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查明靳守军生前的财产有北屋三间、东屋一间、宅院一处及摩托车一辆,且靳翠堂等三人在该案中已声明放弃继承靳守军的包括摩托车1465元的车损等遗产,原审认定靳翠堂等三人放弃继承靳守军的遗产无效错误;即使应承担赔偿责任,靳翠堂等三人也仅应在继承靳守军遗产范围内承担,且应当以遗产为限。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李胜辩称:靳翠堂等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靳守军继承人靳翠堂等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胜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事故的次要责任,靳守军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李胜、靳守军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均系机动车,故原审认定李胜、靳守军应分别承担30%、7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靳守军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后,2013年9月3日,靳翠堂、韩风丽、靳某某作为靳守军的近亲属、继承人诉至原审,要求李胜赔偿包括靳守军在事故中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的车损在内的各项损失,经原审调解,李胜与靳翠堂等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审出具民事调解书对李胜与靳翠堂等三人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予以了确认,即靳翠堂等三人通过诉讼取得了靳守军两轮摩托车车损及其他赔偿的权利。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故原审对靳守军继承人靳翠堂等三人放弃继承靳守军遗产、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未予支持,判令靳守军继承人靳翠堂等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靳翠堂等三人应在继承靳守军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应以靳守军的遗产为限。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靳翠堂、韩风丽、靳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上诉人靳翠堂、韩风丽、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雪梅 审判员 沈志勇 审判员 王彦卿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姜雪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