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陈代涛与李玉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代涛(又名陈化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法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代涛(又名陈化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法兴,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代涛因与被上诉人李玉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李玉芳于2013年5月7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化涛归还租赁物并支付所欠租金93562元。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6日作出(2013)原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陈化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玉芳从事租赁业务,从2010年3月至2013年1月陈代涛的工地经常到李玉芳处租赁建筑设备,2011年3月11日,因福宁集镇下湾新村建设所需,陈化涛又到李玉芳处要求租赁建筑设备,双方约定租赁方式和租赁价格,并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陈化涛在租赁设备期间分多次向李玉芳预付了押金29500元,截止2012年1月11日,陈化涛租赁李玉芳建筑设备种类及数量为:钢管25076.5米,大头柱(钢支柱)100根,十字扣件10135个,肖子(U型卡)300个,顶丝200根。退回李玉芳建筑设备种类及数量为:钢管19897.2米,十字扣件10876个(缺丝850个),顶丝130根。取货数量扣除退货数量下余分别为:钢管5179.3米,大头柱(钢支柱)100根,十字扣件—个,肖子(U型卡)300个,顶丝70根。另查明:双方当事人所签租赁合同钢管每米日租金为0.013元,截短每根赔偿20元;扣件每个日租金为0.008元,缺丝每个赔偿0.5元,丢失每个赔偿5元;大头柱(钢支柱)每根日租金0.13元,丢失每根赔偿100元。顶丝(丝杠)丢失每根赔偿25元、肖子(U型卡)丢失每个赔偿0.5元。顶丝(丝杠)、肖子(U型卡)日租金合同未约定。李玉芳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按陈化涛认可的,顶丝日租金0.02元、肖子0.005元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并支付租赁费。按合同约定及李玉芳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1、陈化涛应返还李玉芳建筑设备:钢管5179.3米,大头柱(钢支柱)100根,肖子(U型卡)300个,顶丝70根。因陈化涛多退给李玉芳十字扣件折款3322.5元(741个×5元=3705元;扣除十字扣件缺丝850个×0.45元=382.5元;3705-382.5=3322.5元)应从陈化涛租赁费中扣除。2、租赁费(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钢管78662.76元;十字扣件9716.46元;顶丝883.6元;大头柱(钢支柱)10023元;肖子(U型卡)1668元,以上共计100953.82元。减去陈化涛多退给李玉芳的十字扣件折价款3322.5元及陈化涛向李玉芳支付的押金29500元,陈化涛应向李玉芳支付租赁费68131.32元。陈化涛拖欠李玉芳未返还租赁物的租赁费应继续计付至返还之日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化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玉芳建筑设备钢管5179.3米,大头柱(钢支柱)100根,肖子(U型卡)300个,顶丝70根。若不能返还原物则按照本判决认定的价格折价赔偿;二、陈化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玉芳建筑设备租赁费68131.32元(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三、陈化涛欠李玉芳2013年4月30日之后的建筑设备租赁费,按本判决认定的价格计算至建筑设备实际返还之日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7元,李玉芳负担570元,陈化涛负担4217元。鉴定费6000元,实际支出费400元,共计6400元,李玉芳负担1067元,陈化涛负担5333元。陈化涛应负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已由李玉芳垫付。
上诉人陈化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提交杨小亮拉钢管清单一份,薛自琴证言一份,证明杨小亮从陈化涛工地拉走钢管362.5米,所以杨小亮将退货人为薛自琴、杨福成的24张退货单给了陈化涛,现该24张退货单在上诉人陈化涛手中,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提交2011年7月31日、2011年7月23日,8月7日退货单三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所退顶丝500根,扣件2208个,提交2011年11月11日、2011年4月22日周安波收据各一份以及周安波证言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让周安波从上诉人处拉走大头柱上节90根,下节100根,扣件1072个,钢管630米。综上,原审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租赁物、租赁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撤销原判或将本案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李玉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系双方对账得出的数额。提交其姐李玉香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上诉人原审提交的24张退货凭证系另外一个工地杨小亮的租赁物,与本案无关。李玉香和李玉芳均没有委托周安波到上诉人处拉租赁物。李玉香证明上诉人提交的三张退货单由其出具,系陈华涛工地的退货单。李玉芳则辩称李玉香出具的三张退货单系临时票,提交2011年8月7日和2011年7月31日两份正式票,证明该两张系上诉人提交的三张退货单的正式票,退货人为杨福成,系杨小亮工地的退货,与本案无关,杨小亮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也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1年7月23日,陈化涛向李玉芳退顶丝290根,2011年8月7日,陈化涛向李玉芳退顶丝210根,2011年11月19日陈化涛租赁李玉芳顶丝200根,2012年1月12日陈化涛向李玉芳退顶丝130根,至2013年4月30日陈化涛多退李玉芳顶丝430根,折价为430×25=10750元。2011年7月23日,陈化涛向李玉芳退扣件180个,2011年7月31日,陈化涛向李玉芳退扣件900个,2011年8月7日陈化涛向李玉芳退扣件1128个。上述扣件自退还之日至2012年1月4日租赁费为2633.28元(180×0.008×160+900×0.008×152+1128×0.008×145=2633.28元),折价为2208×5=1104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化涛与被上诉人李玉芳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陈化涛提供了租赁物,上诉人陈化涛应当依约向被上诉人李玉芳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本案中,上诉人陈化涛上诉主张已经周安波的收据上载明的租赁物返还被上诉人李玉芳,被上诉人李玉芳不予认可,上诉人陈化涛亦不能举证证明周安波确将收据上载明的租赁物交付给被上诉人李玉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陈化涛上诉主张杨小亮从其工地拉过租赁物,其原审提交的24张退单系杨小亮交付给其使用的,被上诉人李玉芳主张该24张退单系杨小亮工地退的租赁物,不同意由陈化涛用于结算。因杨小亮非本案当事人,亦未到庭说明情况,被上诉人李玉芳也不同意该24张退单陈化涛用于结算,故该24张退单本案无法认定,陈化涛与杨小亮之间的纠纷可另案处理。上诉人陈化涛二审提交由李玉香出具的三张退货凭证,李玉香予以认可,故对该部分退件应当在租赁费以及未还租赁物中予以扣除。上诉人陈化涛在2011年7月23日已经向李玉芳退顶丝290根,故被上诉人李玉芳主张的顶丝租赁费883.6元应当不予支持,陈化涛多退还的430套顶丝折价款为10750元应当从总租赁费中扣除。因陈化涛向李玉芳2011年7月23日退扣件180个,2011年7月31日退扣件900个,2011年8月7日退扣件1128个,故上述扣件自退还之日至李玉芳结算清单主张的截止日期2012年1月4日的租赁费为2633.28元以及上述扣件折价款11040元均应当予以扣除。综上,至被上诉人李玉芳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30日,上诉人陈化涛尚欠被上诉人李玉芳扣除陈化涛多退租赁物之后的租赁费为45457.72元(68131.32-883.6-10750-2633.28-11040=45457.72元),尚未归还的租赁物为钢管5179.3米,大头柱(钢支柱)100根,肖子(U型卡)300个。上诉人陈化涛二审提交新证据致使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化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玉芳建筑设备钢管5179.3米,大头柱(钢支柱)100根,肖子(U型卡)300个,若不能返还原物则按照本判决认定的价格折价赔偿。
三、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化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玉芳建筑设备租赁费45457.72元(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4787元,鉴定费6000元,实际支出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3元,共计13287元,由李玉芳负担800元,陈化涛负担12487元(双方预交的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丹丹
审判员  韩国华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