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三初字第64号 原告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李长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孟珊,该公司职员。 原告CopperNiuLtd.(铜牛公司),住所地BritishVirginIslands。 法定代表人郭秋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亚坤,该公司职员。 被告TheDavidJ.JosephCompany(美国大卫约瑟夫集团公司),住所地300PikeStreetCincinnati,OH45202USA。 法定代表人KeithB.Grass。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CopperNiuLtd.诉被告TheDavidJ.JosephCompany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审查,二原告据以起诉的合同是2014年1月31日原告CopperNiuLtd.与被告TheDavidJ.JosephCompany(美国大卫约瑟夫集团公,3)签订的买卖合同,该合同对双方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解决方式及法律适用作出如下约定:“仲裁:应由按照国际商会的调解及仲裁规则指定的一名仲裁员根据此项规则解决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争议或者索赔。仲裁员应当使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实体法。在香港进行所有的仲裁。法律:本合同基于联合国公约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瑞士法或英国法,1980年(维也纳公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58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适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不能用来确定涉外仲裁条款的效力。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的,应当适用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法律;未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的,应当适用仲裁地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只有在当事人未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亦未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法律作为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结合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即基于联合国公约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瑞士法或英国法,1980年(维也纳公约),但该准据法适用于解决合同争议,不能用来确定涉外仲裁条款的效力;该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香港,故应当适用仲裁地法律即香港法律来确定该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本案仲裁条款不违背香港法律规定为有效条款,故本案应由仲裁机构处理,人民法院不应处理其因合同引起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CopperNiuLtd.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CopperNiuLtd.、TheDavidJ.JosephCompany(美国大卫约瑟夫集团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卓群 审判员 黄天文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