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文正,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运军,男,汉族, 原审被告陈辉,男,汉族, 上诉人郭文正因与被上诉人刘运军、原审被告陈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文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宇、被上诉人刘运军及委托代理人郭存廷、原审被告陈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至9月份,刘运军在陈辉、郭文正所承包的天津建筑工程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工程完工后经结算,陈辉、郭文正共欠刘运军劳务费8870元,后经催要,陈辉、郭文正至今未付。庭审中刘运军诉称其与陈辉、郭文正还有270平方工程量未结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运军为陈辉、郭文正提供劳务,陈辉、郭文正予以接受,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陈辉、郭文正应该足额及时的支付劳务费。陈辉、郭文正欠刘运军劳务费8870元,事实清楚,刘运军要求陈辉、郭文正给付劳务费887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刘运军诉称的陈辉、郭文正共欠其劳务费14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辉、郭文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刘运军劳务费8870元。二、驳回刘运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陈辉、郭文正负担100元,刘运军负担50元。 上诉人郭文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11年3月份,刘运军在我和陈辉承包的工地打工,其工资已经结清,我不欠他的工资。刘运军在一审时提供的录音,我们毫不知情,系偷录,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证人与刘运军系亲属关系,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2、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刘运军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运军答辩称:1、二被上诉人欠我工资14038元,一审时提供录音和证人是因为当时陈辉所打的欠条丢了,现在欠条找到了,共欠工资14038元,一审只判决了8870元,还欠5168元;2、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打过欠条之后我一直要账,主张权利。 原审被告陈辉发表意见称:我和郭文正系合伙关系,刘运军的账在年底之前已经算清,他现在向我们要求双份工资即包工一份、日工一份,这个要求不合理,不应支持,双方还因为要工资的问题打过架,在打架之前就已经与刘运军结算完毕,每次算账我都在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刘运军为郭文正、陈辉提供劳务的事实没有争议,刘运军诉称郭文正、陈辉欠其劳务费,但郭文正、陈辉予以否认,称账目早已结算完毕。但根据刘运军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录音材料等证据,可以认定陈辉、郭文正欠刘运军劳务费8870元的事实,郭文正称已经将劳务费结清,由于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郭文正称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其在一审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且刘运军作为债权人从未间断向其和陈辉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故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文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林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