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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进李清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进,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清亮,男,汉族, 上诉人郑进、上诉人李清亮因双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855号民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进,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清亮,男,汉族,
上诉人郑进、上诉人李清亮因双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进、上诉人李清亮的委托代理人周飞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9日,李清亮为郑进出具了借到现金16万元的借条,借期至2012年12月19日,郑进扣除双方约定利息后通过他人账户给李清亮转入的现金149440元。后经催要,李清亮未支付。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本案,李清亮向郑进借款,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借款合同的关系,李清亮应按约定期限返还该款,逾期偿还,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郑进要求李清亮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郑进实际借给李清亮149440元,郑进要求李清亮返还160000元,与实际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郑进超过14944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李清亮抗辩认为,郑进所诉这笔借款是姚新亮所借,不是本人所借,但郑进持有李清亮为其出具的借据,郑进对李清亮的抗辩主张也不认可,李清亮也不能证明郑进所诉其借款与姚新亮借郑进款项是同一笔借款,故对李清亮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清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郑进149440元。二、驳回郑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李清亮承担。
上诉人郑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遗漏我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我实际借给李清亮149440元,但李清亮给我出具了16万的借条,原因在于双方约定借款两个月归还,所以提前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标准为月息3.3分,一审判决认定本金为149440元,应当按照其认定的本金及约定利息标准计算相应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李清亮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我支付借款利息72401.24元。
上诉人李清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人称:一审中我提供的郑进的录音以及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我所打的借条与证人姚新亮借郑进款为同一笔款,且能证明该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姚新亮。我不懂法律,出于对郑进的信任错误的出具了借条,实际上我们两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况且一审郑进也未到庭,也未正面回应姚新亮借款一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真相,改判我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郑进持有李清亮作为借款人的借据一份,并提供了向李清亮转账149440元的转账记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李清亮否认其和郑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了与郑进的电话录音,结合证人姚新亮的证言来证明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为姚新亮,并称因姚新亮欠自己钱,所以郑进将款直接打进了自己的账户。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郑进提供证据的效力明显大于李清亮提供证据的效力,尽管姚新亮认可自己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但出借人对此予以否认,李清亮称其出于对郑进的信任才在借款人处签字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李清亮辩称其与郑进不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李清亮偿还郑进借款149440元正确。关于郑进上诉所称利息问题,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判决“驳回郑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对郑进关于利息的请求作出了处理,故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但根据借据内容和转账的金额,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期利息明显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郑进主张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郑进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
二、李清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郑进借款本金14944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2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李清亮负担。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林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