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广平,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章,男,汉族, 上诉人郑广平与被上诉人王美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广平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广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伟,被上诉人王美章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广平在1993年9月22日向王美章借现金30000元,并出具证明,内容为:“今证明,借款叁万元整(30000元整),从一九九三年九月22号起到十二月30号一定要还,结好处费10000元(壹万元整),到期必讲信用,用款人郑广平(附签章),9、22号”,后经王美章多次催要,郑广平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郑广平向王美章借款3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合法,郑广平应依约向王美章偿还借款,郑广平未还款已违约。王美章要求郑广平偿还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美章要求郑广平支付利息10000元,实为双方约定的好处费,但该约定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支持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基准的利息,即:49382.35元(自1993年9月22日始至2013年12月22日止,按照人民银行五年以上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49382.35元),但王美章主张利息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广平抗辩钱不是借王美章的,并且,实际上也不是借的现金,而是存折,且已返还存折,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郑广平辩称王美章诉请已超诉讼时效,因有2013年10月31日双方的通话清单和通话内容为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郑广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美章借款30000元,利息1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郑广平承担。 郑广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郑广平没有借过王美章的钱。1993年出证明条时,郑广平根本就不认识王美章。证明条是王美章从郑建波手中取得并受其指示提起的诉讼,此证明条上的30000元不是现金而是存折上的数额,郑广平早将借款归还给郑建波了。整个借款过程是:梁克龙平时在外地做防腐生意,郑广平与之关系好,梁克龙做生意需要钱,让王美章帮助借钱,并承诺找到钱给10000元的好处费。于是郑广平借郑建波30000元。但是郑建波提出他不直接对梁克龙,二十对着王美章,于是郑建波拿了个30000元的存折(活期)给了郑广平,郑广平为郑建波打了证明条一张。当郑广平将存折交给梁克龙时,梁克龙说暂时不用款了,于是王美章就将存折归还给郑建波。但是郑建波未将证明条撕毁。自此20年以来双方再未提及过此事,而现在郑建波的亲丈哥却拿此条提起诉讼。王美章是后来通过郑建波在生意往来过程中认识的,因与郑家波闹矛盾,郑建波将应撕掉的证明交给了王美章,让王美章进行诉讼,以此进行报复。2、证明条上未约定利息,只约定好处费1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10000元是好处费而不是利息,却又判决“原告王美章主张利息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予以支持”。同一判决书中事实矛盾,不能信服。3、本案已经远超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郑广平将借郑建波的30000元活期存折归还给郑建波之后,郑建波没有撕掉郑广平为其书写的证明条,假如借款30000元不还,20年来郑建波为何不向郑广平追要?假若该30000元是向郑广平借的现金。此30000元在当时是一笔巨额资金,20年来不提起此事,也不提起诉讼,不符合常理。只要郑广平不与王美章闹矛盾,本案诉讼不可能发生。打过证明条后至今已20年,期间王美章从来没有向郑广平主张过权利。结算借款事实存在,也已远超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起诉,而一审法院强行以“因有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的通话清单和通话内容”对郑广平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从2013年10月31日向前数,其中包括了近10个2年,而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仅为2年。 王美章答辩称:郑广平在上诉状中所述不实。1、借贷关系成立,借贷事实存在,郑广平于1993年9月22日借王美章30000元整,并承诺同年12月30日偿还,证明中的利息也就是好处费,所以利息约定是10000元。2、王美章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郑广平与王美章之间存在朋友关系,王美章在郑广平不讲诚信的情况下,每年或每半年向上诉人多次催要,因多年关系,实在不想诉至法院,但经王美章多次催要后,郑广平不但不还款,态度还不好。以上答辩理由,有郑广平出具的借条,郑广平与王美章之间的录音,以及一审法院对证人的询问笔录为证,因此郑广平借王美章30000元,利息10000元属实,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有据,应当驳回郑广平的上诉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本案所述借款是否应当偿还,以及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郑广平在1993年9月22日向王美章借现金30000元,并出具证明,内容为:“今证明,借款叁万元整(30000元整),从一九九三年九月22号起到十二月30号一定要还,结好处费10000元(壹万元整),到期必讲信用,用款人郑广平(附签章),9、22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1993年9月22日郑广平出具证明条证明自己借款30000元及应支付好处费10000元。现该借条由王美章持有,又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王美章不是该借款的出借人,因此应认定王美章为本案借款的债权人。但是该借款发生在1993年9月22日,王美章于2013年12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隔20余年。一审时郑广平即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王美章仅能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10月31日向郑广平催要过借款,但并不能证明在借款发生后两年内向郑广平主张过权利,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本案的借款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郑广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当,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美章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王美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审判员 宋 筱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秦慧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