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迎林,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迎海,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爱华,辉县市百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得庆,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施红军,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赵迎林、赵迎海因与被上诉人孔得庆及原审原告施红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迎林、赵迎海、施红军和孔得庆等合伙开办万兴石料厂,至今没有进行合伙清算。期间,孔得庆称为催要石料厂债权,拿走价款79267元的债权条,并为石料厂出具欠到账款79267元的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赵迎林、赵迎海、施红军认可孔得庆欠到的是合伙的账款,也认可合伙的石料厂至今未清算,故其要求孔得庆清偿该账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证据证实,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赵迎林、赵迎海、施红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5元,由赵迎林、赵迎海、施红军承担。 赵迎林、赵迎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孔得庆答辩期间故意搅乱所欠料款的性质,拒绝承担还款义务,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孔得庆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赵迎林、赵迎海、施红军与孔得庆对双方的合伙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赵迎林、赵迎海、施红军起诉要求孔得庆偿还合伙欠款79267元,孔得庆辩称该79267元系其拿了欠据为厂里追要欠款,而非其本人欠厂里的款项。在本案一审期间,赵迎林、赵迎海、施红军亦认可孔得庆主张的事实,即该79267元系账款而非孔得庆欠厂里的欠款。现合伙账目尚未清算,赵迎林、赵迎海、施红军起诉要求孔得庆偿还该79267元账款,于法无据,不能予以支持。综上,赵迎林、赵迎海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上诉人赵迎林、赵迎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军 审判员 孙莉环 审判员 许 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夏 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