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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希智诉张得昌、张福堂、柴天珍、张嘉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三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希智,曾用名袁彦堆,男,汉族,1974年9月9日出生,农民,住原阳县葛埠口乡葛埠口村。 委托代理人朱约杰(特别授权),男,汉族,1966年12月14日出生,住原阳县城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三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希智,曾用名袁彦堆,男,汉族,1974年9月9日出生,农民,住原阳县葛埠口乡葛埠口村。
委托代理人朱约杰(特别授权),男,汉族,1966年12月14日出生,住原阳县城关镇和平街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得昌,男,汉族,1970年11月16日出生,农民,住原阳县福宁集镇小吴庄村。
委托代理人朱承鹏(特别授权),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堂,男,汉族,1940年3月15日出生,农民,住原阳县福宁集镇小吴庄村。
委托代理人朱承鹏(特别授权),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天珍,女,汉族,1942年1月6日出生,农民,住原阳县福宁集镇小吴庄村。
委托代理人朱承鹏(特别授权),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嘉文,男,汉族,1998年5月10日出生,住原阳县福宁集镇小吴庄村。
委托代理人朱承鹏(特别授权),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21号街坊一、三层。
负责人崔振祥,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腾华(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袁希智与被上诉人张得昌、张福堂、柴天珍、张嘉文、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新乡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希智的委托代理人朱约杰,被上诉人张嘉文及其与张得昌、张福堂、柴天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承鹏、阳光财险新乡中支的委托代理人杨腾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21时许,袁彦堆驾驶豫G8X007福特牌小型轿车,顺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8KM+100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行驶的张得昌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张得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于2014年1月3日作出原公交认字(2013)第0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得昌及袁彦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得昌当天入住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6173.62元;2013年10月17日上午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至12月25日,花费医疗费144071.2元,在中心医院住院时,医院要求购买白蛋白,张得昌家属在院外药店购买白蛋白3840元,12月25日,转至新乡市新乡汽车运输职工总医院,住院至2014年1月2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4949.61元。以上共计199034.43元。张得昌伤情经原审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7月7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9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得昌伤残等级为一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贰人,护理期限为五年。张得昌支付鉴定费1900元。袁彦堆驾驶的豫G8X007车在阳光财险新乡中支投保有交强险和1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豫G8X007号车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约为21520元,袁希智支付鉴定费1000元。
张得昌于2014年1月21日起诉,要求袁彦堆、袁希智及阳光财险新乡中支赔偿医疗费123420.65元,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财险新乡中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得昌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张得昌医疗费113420.65元,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事故发生后,袁希智已给付张得昌74000元。崔凤菊、张福堂、柴天珍、张嘉文分别为张得昌的妻子、父亲、母亲、儿子。崔凤菊为原阳县城关镇西街培英小学教师,月工资378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得昌与袁彦堆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袁彦堆应对张得昌由此产生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张得昌的合理损失为检查治疗费926.2元、误工费6106.9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从原告住院之日2013年10月16日至定残之日2014年7月7日共计263天计算)、护理费310581.44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1人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崔凤菊按月工资3788元标准计算98天:29041元/年÷365天×98天﹢3788元/月÷30天×98天=20171.44元;出院后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护理5年、2人护理计算:29041元/年×5年×2人=290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按住院98天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1470元(按住院98天每天1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因张得昌为一级伤残,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计算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8138.65元(因张得昌为一级伤残,张福堂已年满73周岁、柴天珍已年满71周岁、张嘉文已年满15周岁,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受害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总和,故三被抚养人前3年的抚养费为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627.73元计算3年为16883.19元;张福堂、柴天珍后4年的抚养费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627.73元计算4年,因张福堂、柴天珍的抚养人为子女3人,故再除3为7503.64元,柴天珍再后2年的抚养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额5627.73元计算2年,因柴天珍的抚养人为子女3人,故再除3为3751.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72399.99元。因袁彦堆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新乡中支处投保有交强险,且阳光财险新乡中支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张得昌医疗费10000元,故阳光财险新乡中支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得昌110000元,剩余462399.99元,因袁彦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袁彦堆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新乡中支投保有商业险,又因阳光财险新乡中支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已支付张得昌医疗费113420.65元,故应由阳光财险新乡中支在15万元剩余的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张得昌系非机动车方)36579.35元。剩余425820.64元,因袁彦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张得昌系非机动车方,故应由袁希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55492.38元,因事故发生后,袁希智已经支付给原告方74000元,且事故给袁希智造成的损失有:车损2152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2520元,张得昌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9008元,均应予以扣除,故由袁希智赔偿张得昌等原告172484.38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得昌、崔凤菊、张福堂、柴天珍、张嘉文各项损失110000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张得昌、崔凤菊、张福堂、柴天珍、张嘉文各项损失36579.35元。三、袁希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得昌、崔凤菊、张福堂、柴天珍、张嘉文各项损失172484.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338元,由袁彦堆负担。
原审判决后,袁希智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袁希智支付张得昌等各项损失142326.54元;2.诉讼费依法由双方分担。理由:1.一审对护理人员崔凤菊按月工资3788元计算没有依据,应按29041元/年计算,住院98天2人护理费应为15594.61元,多计算4576.83元;2.出院后护理费计算过高;3.认定鉴定费1900元,但计算鉴定费时按2200元计算,多算300元;4.精神抚慰金按50000元计算过高,应以30000元计算为宜;5.交通费计算过高,应以1000元计算为宜;6.一审扣除商业险后再按6﹕4比例计算方法错误;7.诉讼费让其全部承担没有道理。根据上述数据,张得昌等的损失为546523.16元,减去交强险110000元,剩余436523.16元。袁希智承担60%为261913.89元,扣除商业险中36579.35元,剩余225334.54元,减去已经支付的74000元,应支付151334.54元,张得昌应承担袁希智车损9008元,袁希智实际应再支付142326.54元。
二审开庭后,袁希智提交了“袁希智”和“袁彦堆”的身份证及原阳县葛埠口乡葛埠口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并认可“袁希智”和“袁彦堆”系同一人,“袁彦堆”为其曾用名。张得昌、张福堂、柴天珍、张嘉文与阳光财险新乡中支均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张得昌、张福堂、柴天珍、张嘉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1.护理人员有实际工资的,按实际工资计算,原审计算没有错误;2.出院后的护理有鉴定意见书,按新乡市居民服务业29041元符合法律规定;3.张得昌病过重,鉴定人员到家中鉴定,因而发生费用,这一部分没有出具票据;4.鉴于张得昌的实际伤情给家庭造成的伤害比较大,50000元抚慰金不高;5.张得昌多次转院复查,住院周期比较长,伤比较重,2000元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6.原审法院在计算商业保险时已经按照60%比例扣下,所以原审计算没有错误。综上,原审事实清楚,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张得昌、张福堂、柴天珍、张嘉文另提交原审原告崔凤菊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和居民死亡殡葬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审原告崔凤菊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9月16日死亡。袁希智与阳光财险新乡中支均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阳光财险新乡中支未提交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称,愿意在商业险和交强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案上诉人袁希智与袁彦堆系同一人,男,汉族,1974年9月9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葛埠口乡葛埠口村。袁彦堆系袁希智的曾用名。
被上诉人张得昌之配偶崔凤菊(原审原告之一)于2014年9月16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此,崔凤菊的原告主体资格已因死亡而丧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崔凤菊原审并无必要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故本院二审也无诉讼继承的必要。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1月25日前,张得昌共花费医疗费199034.43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护理费。新乡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及新乡汽车运输总公司职工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均明确张得昌住院期间陪护为两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9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张得昌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贰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五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住院期间,崔凤菊作为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该收入有崔凤菊所在单位原阳县城关镇西街培英小学的工资证明和工资单作为证据支持,可以认定月工资额为3788元。另一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两人均按29041元/年计算。原审法院关于张得昌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计算并无不当。
二、关于张得昌的鉴定费。有证据证明的鉴定费为1900元,原审法院按2200元支持没有依据,故应当按1900元计算。
三、交通费的计算。根据提供的出租车发票,参考张得昌居住地与住院地及住院天数等情形,综合认定交通费2000元,并无不妥。
四、关于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得昌与袁希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同等责任,因此应相应减轻袁希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审依据张得昌的伤残等级等情况确定了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将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张得昌的其他损失一并计算后,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已经充分考虑到了侵权人和被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其认定并无不当。
五、关于阳光财险新乡中支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后,张得昌所受损失相应核减的计算问题。原审在此处的计算方式有误,应予以纠正。
张得昌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发生医疗费199034.4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前已由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财险新乡中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得昌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13420.65元。
张得昌本案仍有合理损失为检查治疗费926.2元,误工费6106.9元,护理费31058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47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13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72099.99元。
阳光财险新乡中支还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得昌110000元,剩余462099.99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张得昌本人承担百分之四十,即184839.996元。剩余277259.994元先由阳光财险新乡中支在其150000元商业险限额内剩余的36579.35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剩余240680.644元应由袁希智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袁希智已支付张得昌74000元,且张得昌应承担袁希智的车损及鉴定费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即9008元,扣除该两项后,袁希智还应赔偿张得昌等157672.64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
二、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三、袁希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得昌、张福堂、柴天珍、张嘉文各项损失157672.644元;
四、驳回张得昌、张福堂、柴天珍、张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38元,由袁希智负担5000元,张得昌、张福堂、柴天珍、张嘉文负担33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元,由袁希智负担254元,张得昌、张福堂、柴天珍、张嘉文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卓群
审判员  王 娜
审判员  冯艳婷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杨翠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