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福军,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良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喜,男,1948年1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良,男,1946年2月5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利谦,男,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功,男,195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获嘉县大辛庄乡小呈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畅红伟,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树正,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贾福军因与被上诉人李永喜、李永良、获嘉县大新庄乡小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呈村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双喜,被上诉人李永喜、李永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利谦、李永功,小呈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畅红伟、委托代理人李树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贾福军与李永良、李永喜同属小呈村村民,2006年1月12日,贾福军与小呈村委会签订养殖户承包土地合同,村委会将涉案的南地李家坟地0.8亩(38m×14m)承包给贾福军搞养殖。贾福军在该地块建了房屋,并在两边垒了院墙,该地贾福军先用于养鸡,此后用于养猪。2006年左右,李永喜、李永良等李姓家族的土坟因村委规划宅基用地,由村西北角调至村东南角,与贾福军养殖场呈西南和东北相邻。2009年4月9日,李树青妻子去世,因埋人占地及点穴,贾福军的西院墙向南的延伸部分对殡葬有影响,为此李氏家族曾与贾福军协商猪场西南角的院墙拆除事宜。李永喜、李永良称李树青的弟弟李树新为此事也曾到猪场向原告磕头。贾福军称,系李树青的儿子向自己磕的头。2009年4月9日,李姓族人李树国带人对贾福军猪场的西南角院墙进行拆除,贾福军称,此后李永喜和李永良带人又去对西南角院墙进行拆除,期间,村干部闫忠义曾受村委书记张冠振委托,通知贾福军到村委说埋人事宜。贾福军称,在村委,村委书记张冠振同意给其另找地方,并拿出80%的重建材料。李氏家族也承诺对老猪场管拆管运,并建好新猪场,鉴于此,自己同意李氏家族埋人。2009年4月11日,李树青妻子下葬,其殡葬坟墓在贾福军承包的0.8亩土地范围内。贾福军养殖场的南边,贾福军建有水塔一个,贾福军称水塔系2005年秋天所建,李永喜、李永良及小呈村委会称水塔系2006年所建。对于水塔的拆除,贾福军称:2011年11月16日,李永良及李氏族人李永功带人拆除,李永喜、李永良认可,水塔是李氏族人拆除的,但时间是2010年,原因是贾福军猪场的排污排到了李家坟。2010年12月1日,贾福军向获嘉县公安局大新庄派出所报案,经公安机关调处至今未果。2014年3月10日,贾福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永喜、李永良及小呈村委会将其养殖厂毁坏的建筑物恢复原状,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庭审中,贾福军明示放弃要求李永喜、李永良及小呈村委会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1、根据贾福军提供的界址及数据丈量,贾福军称被毁损的西院墙及所建水塔的大部分在贾福军承包的0.8亩土地内;2、根据小呈村委会提供的界址及数据丈量,贾福军称被毁损的西院墙在其承包的0.8亩土地内,贾福军所建水塔未在其承包的0.8亩土地内。 原审认为,贾福军所建养殖厂与李永喜、李永良所属的李氏家族坟地相邻,李氏家族因人死亡需挖坑埋人,曾就贾福军猪场的西院墙有影响与贾福军协商,死者亲属也曾向贾福军央求磕头。从传统民俗方面,贾福军应妥善处理相关事宜,以便死者家属对亡人的殡葬,作为李永喜、李永良及所属的李氏家族,在未与贾福军充分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拆除贾福军院墙的行为是错误的,已构成侵权,其拆除的部分理应予以恢复,但根据纠纷现状及坟墓的葬址,贾福军的西院墙恢复应以其东邻的房屋西山墙对照,东西与房的南墙相连,高度与房屋的西山房檐等高。关于水塔被损毁的情况,水塔所建的位置,据贾福军提供的界址及数据丈量,水塔大部分在贾福军的承包土地0.8亩以内。据小呈村委会提供的界址及数据丈量,水塔未在贾福军承包土地的0.8亩以内。原审法院认为,贾福军承包的0.8亩土地,丈量时贾福军未能提供准确的界址参照物,且提供的数据与贾福军和小呈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上载明的长宽数据不相吻合,故对其该地块属不规则土地,其自行绘制的草图符合实际的陈述不予采信。小呈村委会是农村集体土地的管理者,是与贾福军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其陈述举证的草图,符合合同上载明的数据事实,故应对小呈村委会提供的草图及承包记录和丈量数据予以采信。据此应认定,贾福军所建水塔未在其承包土地的0.8亩以内,其所建水塔不具合法性,故原审法院对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贾福军对要求李永喜、李永良及小呈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准许。关于李永良辩称:拆除贾福军院墙时自己未在家,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根据公安机关对其妻陈先兰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李永良在家召集并参与了毁损贾福军院墙的事实,故对其辩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李永喜、李永良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其拆除贾福军的院墙予以恢复,具体尺寸为:恢复后,院墙的高度与东邻的房屋房檐等高,院墙的南北方向长度与东邻的房屋西山墙等长,院墙南头的东西方向与东邻房屋的南墙一线,与南北方向的西院墙相连。二、驳回贾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贾福军负担300元,李永喜、李永良负担100元。 上诉人贾福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李永喜、李永良毁坏其水塔,构成侵权,李永喜、李永良应当承担恢复水塔原状的民事责任;小呈村委会系共同侵权人,应当对李永喜、李永良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永喜、李永良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小呈村委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恢复原状是指恢复权利被侵害前的原有状态,恢复原状的适用以须有恢复的可能和必要为前提。本案中,贾福军提供了其自行绘制的草图证明案涉水塔在其承包地范围内,但贾福军未能提供其承包地四至的准确参照物,且该草图与2006年1月12日贾福军与小呈村委会签订的小呈村养殖户承包土地合同上长宽尺寸不相符、与该合同发包方小呈村委会绘制的案涉土地的草图也不一致,另贾福军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所建水塔在其承包地范围内,故原审认定贾福军所建的水塔不具有合法性并无不当。在贾福军所建的水塔不具有合法性的情况下,贾福军要求李永喜、李永良对案涉水塔恢复原状不具备可行性,故原审法院对贾福军要求李永喜、李永良恢复水塔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贾福军上诉称李永喜、李永良应当承担恢复水塔原状的民事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贾福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小呈村委会与李永喜、李永良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小呈村委会与李永喜、李永良实施了共同的侵权行为,故小呈村委会与李永喜、李永良不构成共同侵权,贾福军上诉要求小呈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贾福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