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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利民与任如意、王旭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利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阳阳,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任如意,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利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阳阳,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任如意,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旭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振福,男,汉族。
上诉人赵利民因与被上诉人任如意、王旭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赵利民于2014年3月14日起诉至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要求被上诉人王旭日、任如意归还水泥款14622.70元,诉讼费由王旭日、任如意负担。该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凤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赵利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利民及其律师张阳阳,被上诉人任如意,被上诉人王旭日的代理律师王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赵利民口头委托王旭日、任如意在新乡王氏集团新电分公司装32.5散水泥一车55.18吨,送到原阳县葛埠口乡白庙樊国文的预制板厂,约定运到价265元每吨(含运费)。在卸车的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致使樊国文的库房倒塌。2012年3月18日,王旭日出具证明1份,内容是:“我叫王旭日,不慎将樊国文的水泥库设备库弄倒塌,我自愿赔偿樊国文一切损失”,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认定,樊国文的财产损失为19380元(不包括水泥),经法院处理,赔偿樊国文损失19380元已经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赵利民委托王旭日、任如意运送水泥并支付运费,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且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赵利民与王旭日、任如意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王旭日将32.5散装水泥一车55.18吨送到了樊国文的预制板厂,在卸货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樊国文的库房倒塌。对樊国文造成的损失,经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现场勘验并经过樊国文认定,樊国文的损失并不包括水泥,樊国文称当时没有想起来评估水泥损失,赵利民称出事的第二天去找樊国文时,就说水泥款的事了。樊国文说要水泥款的话,给60000元赔偿款,后来谈到了40000元。后来又要了几回水泥款,樊国文说让该找谁要找谁要。樊国文的损失已经进行了赔偿,说明王旭日、任如意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水泥已经交付给了樊国文。赵利民的水泥是卖给了樊国文,樊国文在本案中出庭作证时也称房子都塌了,不会支付水泥款,赵利民应当向樊国文主张,要求王旭日、任如意支付水泥款14622.7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赵利民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运费,由于双方对运费的标准说法不一,赵利民称运费每吨15元,王旭日、任如意称运费每吨35元,樊国文称水泥送到每吨265元,含运费,根据王氏集团水泥价格证明显示32.5散装水泥每吨250元,该院认定运费每吨15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运费共计55.18×15=827.70元,赵利民应当支付,据此,王旭日、任如意反诉要求赵利民支付运费的反诉请求成立,具体数额以该院认定的827.70元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赵利民的诉讼请求。二、限赵利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旭日、任如意运费82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反诉费25元,合计191元,由赵利民负担176元,王旭日、任如意负担15元。
上诉人赵利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雇佣司机在卸货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货物的买受人樊国文库房倒塌,货物未经验收,因而未曾完成实质意义上的交付,在货物未验收交付前仍在运输期间。货物因承运人操作不当损毁,被上诉人并未完全履行承运人安全交付货物的义务,故被上诉人属于违约行为。二、被上诉人因卸货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库房倒塌造成货物损毁无法交付使用,应按照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损害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不予赔偿属法律适用错误。三、由于被上诉人并未完全履行承运人安全交付货物的义务,属于违约,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被上诉人货物运费的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改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货损费用14622.70元;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货物运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任如意、王旭日答辩称:对货物水泥的数量、品种、价格14622.70元、运输目的地均无异议。但库房的倒塌并非因为被上诉人操作不当,而是库房老旧所致,且库房是在水泥卸完后倒塌的,故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货物的交付,双方属于运输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支付其货物运费。被上诉人认为货物不存在损失,库房倒塌不影响水泥的继续使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第三人樊国文购买上诉人赵利民的散装水泥,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上诉人任如意、王旭日受上诉人赵利民的委托,将55.18吨散装水泥运至第三人樊国文所在的原阳县葛埠口乡白庙预制板厂,按照樊国文的要求将水泥卸至仓库,完成了交付义务。水泥的所有权已经归樊国文所有,应当由樊国文向上诉人赵利民支付水泥货款。被上诉人任如意、王旭日接受上诉人赵利民的委托,将水泥运输至上诉人指定地点,与赵利民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虽然被上诉人在卸运水泥的过程中造成了樊国文仓库倒塌,但经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已经对造成樊国文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樊国文在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索赔时并未主张本案诉争的水泥。在原审诉讼中,樊国文认可赵利民曾向其主张过水泥款,樊国文对于收到水泥的数量问题并未提出异议,只是陈述由于房屋倒塌不再支付本案的水泥款。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将水泥运至指定地点,并已实际交付给樊国文,完成了运输合同义务,并未造成货物的毁损和灭失。故上诉人赵利民主张被上诉人未完成承运人安全交付货物的义务,造成货物毁损灭失,应当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已经将水泥运至指定地点,并已实际交付给樊国文,完成了运输合同义务,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运费,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运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元,由上诉人赵利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德民
审判员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仝 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