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全民,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喜群,男。 委托代理人秦建军,男。 委托代理人崔喜强,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喜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5日18时30分,王树伟驾驶豫G6P007号小型轿车沿化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化工路与振中路交叉口东150米时,与沿化工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秦喜群相撞,造成秦喜群受伤的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330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树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秦喜群承担次要责任。秦喜群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卫滨区胜利路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锁骨远端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共住院120天,花去医疗费76763.04元。豫G6P007号轿车在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5月9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秦喜群伤残等级为九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主持调解,秦喜群与王树伟、兰琳琳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王树伟、兰琳琳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赔偿秦喜群49271.4元,已赔付42271.4元,余款7000元于调解协议达成之日赔付。至此,双方再无其他纠纷。二、秦喜群的其他损失由秦喜群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主张。三、案件受理费4970元,诉前保全费620元,共计5590元,由秦喜群负担。认定秦喜群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76763.04元;误工费10200元[按秦喜群平均工资1500元/月÷30天×204天(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31551.71元[秦建军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120天+29041元/年÷2=24068.23元;秦建平按其出事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1870.87元/月÷30天×120天=7483.48元];伤残赔偿金40316.45元[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9年×20%];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以上共计173915.2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树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秦喜群承担次要责任,因此王树伟应对秦喜群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秦喜群与王树伟、兰琳琳对秦喜群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因豫G6P007号小型轿车在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的各分项标准,秦喜群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31551.71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031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2468.16元,应由英大泰和财险承担。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秦喜群事故发生时已71周岁,已经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不应支持的理由,因秦喜群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浴池工作,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秦喜群各项损失共计102468.16元。二、驳回秦喜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时秦喜群已经71岁,不应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秦喜群主张其在新乡市胜利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及其从该院出院后一人护理半年的护理费缺乏依据;秦喜群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予以改判。 秦喜群辩称: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秦喜群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1天后,又于次日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其中,新乡市中心医院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秦喜群)住院期间陪护贰人。之后,秦喜群又两次到新乡市胜利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该服务中心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2014年1月1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均载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二)、秦喜群在原审提交新乡市胜利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的出院证载明: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3、需要专人陪护(半年)。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支持秦喜群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秦喜群虽已年满70周岁,但其在原审提交的新乡市高新区化工路清水湾浴池出具的误工证明、收入情况证明、工资表,以及振兴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秦喜群自2011年9月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浴池从事服务工作月工资1500元,以及秦喜群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每月减少收入1500元的事实,秦喜群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故原审对其误工费自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秦喜群主张其在新乡市胜利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以及出院以后一人护理半年的护理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秦喜群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1天后,又于次日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其中,新乡市中心医院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秦喜群)住院期间陪护贰人。之后,秦喜群又两次到新乡市胜利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该服务中心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2014年1月1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均载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故原审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对秦喜群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确定为两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秦喜群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在原审未申请对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等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故原审对秦喜群提交新乡市胜利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载明其需要专人陪护(半年)的出院证予以采信,并据此支持其主张出院后半年一个人的护理费,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秦喜群主张其出院的护理费,可在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等经相应的司法鉴定后,另行主张。 关于秦喜群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秦喜群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原审提交的暂住证、以及辉县市公安局南寨派出所、新乡市卫滨区胜利路办事处、新乡市高新区振兴社区、新乡市高新区化工路清水湾浴池等证据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秦喜群自1995年开始先后在新乡市胜利路办事处、新乡市高新区清水湾浴池从事门卫及服务工作,且其自2006年起至今在新乡市化工路新乡县委家属院其儿子秦建军家居住至今,即秦喜群的主要经济来源地及主要消费地均为城镇,故原审对秦喜群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原审认定秦喜群的其他各项损失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认定。秦喜群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6763.04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17031.21元、残疾赔偿金40316.45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59394.7元。因王树伟在事故中驾驶的轿车在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王树伟、兰琳琳在原审与秦喜群已就秦喜群交强险之外的下余损失达成调解协议,故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本案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秦喜群87947.66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17031.21元、残疾赔偿金40316.4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秦喜群各项损失87947.6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70元,诉前保全费620元,共计5590元,均由秦喜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秦喜群负担122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240元。为便于结算,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62元除其应负担的部分外下余款项不予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志勇 审判员 王彦卿 审判员 刘艳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姜雪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