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5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全义,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复文,男,194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彦舟,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菲,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范全义因与被上诉人张彦舟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范全义、张彦舟的婚生女范某某于2006年8月15日出生。范全义、张彦舟于2011年12月20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第三项约定:男孩范新琦归男方,女孩范某某归女方,各自抚养,女孩范某某上一年级,女方领走。2012年2月,张彦舟把女儿范某某安置到新乡市牧野区钓鱼台爱贝儿幼儿园学习,范全义于2012年4月5日将女儿转往朱召村英才幼儿园。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的,另一方可以主张变更子女抚养权。本案中,范全义、张彦舟协议婚生女范雪柔归女方抚养,张彦舟将女儿范某某安排在新乡市牧野区钓鱼台爱贝儿幼儿园学习,合乎情理。范全义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张彦舟对女儿实施有虐待行为,故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范全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范全义承担。 范全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自上诉人与张彦舟离婚后,女儿范某某由于不堪忍受张彦舟及其后夫的打骂,于2012年4月5日回到上诉人处生活至今,期间张彦舟从未探视过女儿一次,不尽抚养义务。上诉人的理由符合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张彦舟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也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范全义与张彦舟离婚时,协议约定双方婚生女儿范某某由张彦舟直接抚养,张彦舟事实上亦履行了抚养义务,为范某某安置了幼儿园。现范全义主张张彦舟不尽抚养义务、打骂范某某,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范全义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故对范全义主张的事实,不能予以认定。范全义上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的情形,不能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范全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军 审判员 孙莉环 审判员 马成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夏 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