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茹祥保与王启成、张本亮、张本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再字第9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茹祥保,男,汉族,1961年1月24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 委托代理人:王继红,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再字第9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茹祥保,男,汉族,1961年1月24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
委托代理人:王继红,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启成,男,汉族,1968年2月2日出生,住新乡市红旗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本亮,男,汉族,1959年2月24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
委托代理人:刘鹏仁。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本明,男,汉族,1955年3月24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
委托代理人:刘鹏仁。
茹祥保与王启成、张本亮、张本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牧民一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茹祥保、王启成、张本亮、张本明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以茹祥保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按茹祥保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茹祥保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8日作出(2013)新中民申字第13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茹祥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红,张本亮、张本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鹏仁,王启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在本案二审审理中,本院按照各方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提供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于2013年5月31日以法院专递方式分别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2013年6月2日,河南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饮马口揽投部对茹祥保的邮件按照拒收处理退回本院。2013年6月26日,茹祥保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后本院裁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茹祥保申请再审时提供揽投员李胜男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证实,在2013年6月1日投递送达茹祥保的开庭传票时,电话未联系到茹祥保,按邮件填写的送达地址也未找到茹祥保,便将邮件按照拒收退回。在本院对饮马口揽投部揽投员李某及副经理吴某的调查询问中,二人承认对茹祥保的邮件送达存在失误之处。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河南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饮马口揽投部在投递茹祥保的开庭传票时,未进行妥善投递,便将邮件以拒收原因退回,造成本院裁定茹祥保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按茹祥保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20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恢复第二审程序。
审 判 长  邢梅霞
审 判 员  李彦海
代理审判员  吕 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史冰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