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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超与获嘉长城纺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苑超,男。 委托代理人张涛,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获嘉长城纺织厂。 法定代表人夏在哲,厂长。 委托代理人姬卉琴,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苑超,男。
委托代理人张涛,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获嘉长城纺织厂。
法定代表人夏在哲,厂长。
委托代理人姬卉琴,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苑超与被上诉人获嘉长城纺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苑超于1989年到获嘉长城纺织厂工作,与纺织厂签订了全民合同制劳动合同书,1994年12月9日双方合同到期后,未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苑超在纺织厂工作至1998年,后因故未再去纺织厂工作。2007年7月31日,获嘉长城纺织厂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上发表公告,内容为“苑超等741名同志,因你们未经批准,多年擅自离岗至今未归。请你们自本通告刊登之日起30日内回厂报到上班。逾期不到,单位将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你们予以除名。特此通告送达。”2007年8月31日,获嘉长城纺织厂于2007年8月31日下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与苑超的劳动合同,并于2007年8月31日在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该通知。2014年4月1日,苑超向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2014年4月2日,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获劳仲不字(2014)第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诉的事项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对苑超的申诉不予受理。2014年4月4日,苑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与纺织厂解除劳动关系;2、纺织厂向苑超支付经济补偿金46080元;3、纺织厂向苑超支付生活费23700元;4、纺织厂为苑超补缴各项社会保障费用,共计80000元。在庭审中,获嘉长城纺织厂称当时由厂里派王希明、岳希红于2007年8月31日向苑超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苑超予以否认,获嘉长城纺织厂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向苑超送达。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主要从双方之间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是否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等几方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苑超实际工作至1996年,故在1989年至1998年期间,苑超与获嘉长城纺织厂之间所形成的劳动关系予以认定。在1998年苑超因故离开获嘉长城纺织厂后,至今已长达16年之久,在此期间,苑超未与获嘉长城纺织厂签订劳动合同,未接受获嘉长城纺织厂的管理,未从事获嘉长城纺织厂安排的工作任务,也未领取报酬,双方长期处互不履行权利义务的情形,在此期间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书面或者实际的劳动关系。故苑超起诉称要求解除与获嘉长城纺织厂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在双方于1998年处于互不履行权利义务的情形后,特别是苑超在与获嘉长城纺织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于1994年12月9日到期后,苑超在未与获嘉县纺织厂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又在纺织厂工作至1998年,在此期间苑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苑超未在规定的时效内提起仲裁或诉讼,且苑超在本次起诉中也没有递交任何证据证明有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苑超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其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苑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苑超承担。
苑超上诉称:1998年纺织厂效益不好,通知工人放长假在家待岗,厂领导几次到苑超家看望苑超之父,均未提及上班之事。苑超之所以未到厂里找,是为了不给厂里领导找麻烦,也认为即使纺织厂倒闭,也会给自己一个说法,可直到2013年年底苑超到社保部门查询时才发现厂方从未为其办理社保手续、缴纳保险。在双方1989年形成了劳动关系后,厂方没有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解除与苑超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就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处于持续状态,苑超长时间不上班是由于厂方让苑超回家待岗所致,并非苑超之错。并且,双方所签的合同1994年到期后,纺织厂让苑超继续提供劳动至1998年,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审认定2007年8月31日纺织厂向苑超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与苑超的关系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审中纺织厂当庭认可了解除合同通知上的签名不是苑超本人所签,是伪造的,且出庭证人某某某、某某某均证明解除合同书没有实际送达给苑超。同时,纺织厂在劳动报上发布公告不能视为已与苑超解除合同,发布公告是无效的行为。根据劳动部办公厅颁布的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离职的复函第二条规定,企业通知放长假的单位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给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应交给职工家人。苑超的父亲是纺织厂的老职工,厂方领导多次到家看望其父亲,所以纺织厂完全可以亲手送达。按照最高院审理劳动纠纷解释2规定,原审中纺织厂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书面形式解除与苑超的劳动关系,所以本案不存在超时效问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在纺织厂未穷尽告知义务、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或反驳苑超主张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错误,故苑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纺织厂支付苑超经济补偿金46080元、生活费23700元,并为苑超办理社会保障手续、缴纳社保费用8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
获嘉县纺织厂答辩称:1、苑超在纺织厂上班的时间是从1989年12月10日至1996年4月,苑超自动离职。苑超1989年12月10日进厂时与厂方签订为期五年的书面劳动合同,1994年12月9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苑超以打零工的方式,在纺织厂工作到1996年4月而自动辞职。当时纺织厂的工资不够优越,部分个人嫌工资低,选择了比较自由的打零工方式,苑超的家乡是有名的花木之乡,苑超离职后在家乡经营自己的花园苗圃以求更优厚的报酬,这种选择合乎情理,无可厚非。之后,厂领导几次到家中看望其父,苑超都表示上班工资低,不如自己经营花园。并且,苑超自1996年4月离厂至今也也有十八年,就是按照苑超本人所说的1998年距离现在也有十六年之久,双方互不履行权利义务,处于长期两不找的状态。依法不应再认定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且从1996年5月份后厂里没有再向苑超支付过任何报酬,苑超此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中,苑超从1998年离开获嘉长城纺织厂不再向其提供劳动,纺织厂亦不再向苑超发放工资、进行劳动管理,此时,苑超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其主张权利的时效期间应从此时开始计算60日,而苑超于2014年才申请仲裁,其请求早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不应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苑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李书光
审判员  张颜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万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