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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和平与郑素霞、周培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穆和平,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素霞,女,系受害人周法崇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培雪,女,系受害人周法崇之女。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仝方瑞,河南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穆和平,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素霞,女,系受害人周法崇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培雪,女,系受害人周法崇之女。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仝方瑞,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穆和平因与被上诉人郑素霞、周培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27日18时20时分,穆和平醉酒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9P290号两轮摩托车,沿封丘县陈固乡至三里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庄村学校西100米处时,与前方步行的周法崇相撞,造成周法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封丘县交警队认定,穆和平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周法崇对此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法崇即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后转至封丘县中医院、陈固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0日,封丘县陈固镇卫生院向周法崇家属发出病危通知书,建议转院治疗,周法崇当日出院回家,期间共住院(4+18+51)73天,花费医疗费63836.01元。次日周法崇在家中死亡。穆和平支付给郑素霞、周培雪50000元。受害人周法崇,1957年8月19日出生,其妻郑素霞,1961年4月3日生,女儿周培雪,1987年10月8日生。
原审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原审认为:2013年9月27日18时20时分,穆和平醉酒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9P290号两轮摩托车,沿封丘县陈固乡至三里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庄村学校西100米处时,与前方步行的周法崇相撞,至周法崇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郑素霞、周培雪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穆和平关于郑素霞、周培雪亲属周法崇的死因不能排除自身疾病或者在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事故所致的主张,因为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不能成立。根据相关规定及郑素霞、周培雪诉请,郑素霞、周培雪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56477.01元、误工费8475.34÷365×73=1695.1元、伙食补助费15×73=1095元、营养费15×73=1095元、护理费80×73=5840元、丧葬费37958÷2=18979元、死亡赔偿金8475.34×20=169506.8元,因穆和平涉嫌刑事犯罪,郑素霞、周培雪周法崇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郑素霞、周培雪住院、转院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受害人死亡后,郑素霞、周培雪应及时安葬,其诉请的冰棺费用属人为扩大的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中医疗费项下为58667.01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196290.9元,共计254957.91元,扣除穆和平已经支付50000元,剩余204957.91元,应由负事故全责的穆和平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原审判决:穆和平赔偿郑素霞、周培雪各项损失共计204957.9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340元,由郑素霞、周培雪承担1340元,由穆和平承担4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穆和平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应当中止该案件,待穆和平被提起公诉后,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与穆和平的刑事案件依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一审法院判决穆和平承担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穆和平的交通肇事行为只是造成周法崇重伤,周法崇的死亡没有做司法鉴定,无法证明周法崇的死亡是否与该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郑素霞、周培雪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法律赋予郑素霞、周培雪就民事赔偿部分有单独起诉的权利,也有刑事附带民事的权利,具体如何选择是郑素霞、周培雪的权利。我国法律并无规定,民事赔偿需要等待刑事犯罪被公诉后才能判决;周法崇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周法崇立即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由于受伤比较严重,又转至封丘县中医院治疗,一直处于深度昏迷状态,封丘县中医院下发病危通知书,由于受伤严重无法动手术,告知家属无再医治的必要,为了维持生命,又转至陈固乡卫生院保守治疗,陈固乡卫生院再次通知病危,建议转院治疗,无奈办理出院手续,在出院后第二天死于家中。后经封丘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补充认定书认定周法崇因此事故经治疗无效死亡,并且封丘县公安局陈固乡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显示周法崇死亡原因系道路交通事故。一审时法院也依职权调取证据即周法崇在封丘县中医院主治医生和陈固乡卫生院两位医生,也充分证明了周法崇死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虽然未进行死亡原因的鉴定,但是根据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周法崇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程序问题。穆和平因本案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目前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并不影响其对本起交通事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两者并不矛盾,并不存在先刑后民的问题,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不违法。故穆和平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法崇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问题。周法崇遭遇车祸后即先后到封丘县人民医院、封丘县中医院和陈固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封丘县中医院以及陈固镇卫生院先后向周法崇家属发出病危通知书,后出院第二天周法崇在家中去世。依据三家医院的住院病历以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主治医生的证明等材料,和日常经验法则,一审法院确认周法崇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正确。周法崇因本次交通事故经治疗无效死亡,穆和平作为肇事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穆和平上诉认为周法崇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是其家属不积极治疗放弃治疗等其他原因造成的,穆和平对“其他原因”负有举证责任,穆和平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5元,由穆和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