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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良光、甘新中、甘良河与甘良群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良光,男。 上诉人(原告被告)甘新中,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良河,男。 委托代理人郑红霞,新乡市卫滨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良光,男。
上诉人(原告被告)甘新中,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良河,男。
委托代理人郑红霞,新乡市卫滨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良群,男。
委托代理人宋玉保,男。
上诉人甘良光、甘新中、甘良河因与被上诉人甘良群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4月20日上午,甘良群和甘良河在卫辉市安都乡司法所办公室内调解纠纷时,二人因口角发生争执打架,致甘良河耳朵后受伤,在门外等候的甘新中、甘良光等人听见后进入室内,对甘良群进行了殴打,致甘良群头外伤、背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甘良群所受损伤的损伤程度尚构不成轻微伤。甘良河耳朵后受伤未作伤情鉴定。甘良群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院费2983.1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50元。另查明,甘良群因上述被殴打曾于2013年10月28日将甘良光等人起诉至本院,后于2014年4月24日撤回起诉。
原审认为,本案中,在调解纠纷期间,甘良光等三人殴打甘良群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调取的卫辉市公安局安都派出所卷宗中对甘良群、甘良河、甘新中、甘良光、甘新申、孟文生的询问笔录与该所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卫辉市司法局安都司法所证明及甘良群的陈述相印证,证明了甘良光等三人殴打甘良群的基本事实,故甘良光等三人提出的甘良群的伤与其无关、已超诉讼时效、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甘良河反诉要求甘良群赔偿经济损失费等5000元,并要求恢复名誉、印发悔过书并张贴的反诉请求,未有充分证据,不予支持,甘良群反诉答辩称已超反诉期限,亦不予支持。关于甘良群的损失:医疗费用2983.1元,有票据证明,予以采信。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误工时间16天,甘良群要求348.3元不超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6天,参照《新乡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5元计算,甘良群要求225元不超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护理费,护理时间按住院16天计算,一人护理,甘良群要求护理费1210.0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交通费,甘良群虽提供有票据,但均为出租车公司所出具的定额发票,不宜按票面数额认定,基于甘良群的住院、鉴定情况,酌定为150元。鉴定费400元,有票据证明,予以确认。另,甘良群计入鉴定费的卫辉市人民医院票据2张共112元,日期分别为2012年12月29日、2013年1月14日,甘良群不能证明该两笔花费系鉴定所用,对该两张票据不予认定。甘良群的损失费用共计5316.44元;对于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甘良光、甘新中、甘良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甘良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316.44元;甘良光、甘新中、甘良河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甘良群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甘良河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甘良群承担2元,甘良光、甘新中、甘良河三人承担48元;反诉费25元,由甘良河负担。
原审判后,甘良光、甘新中、甘良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甘良光等三人与甘良群因争执发生过肢体接触,但甘良群在公安机关及原审庭审过程中均以耳朵后受伤为由要求甘良光等三人承担赔偿义务,但依据医学鉴定结论为:“右侧鼓膜系病理性穿孔。”从鉴定鉴定结论看,系其自身体质携带疾病导致,与甘良光等三人发生争执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审判令甘良光等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公正,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甘良群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甘良群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甘良光等三人在乡司法所对甘良群进行殴打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为证。甘良群被殴打后受伤住院治疗16天是不争的事实,甘良光等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相一致外,另查明:甘良群所患“右耳膜穿孔”经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甘良群右侧鼓膜病理性穿孔;2、与2012年4月20日外伤的关系依据不足。”依据卫辉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记载:2012年4月22日甘良群右耳膜穿孔、头外伤、背部软组织挫伤入院治疗。医疗费用2983.1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甘良光等三人是否应当担责问题。甘良群和甘良河在卫辉市安都乡司法所办公室内调解纠纷时,二人因口角发生争执打架,致甘良河耳朵后受伤,后甘新中、甘良光听见后进入室内,对甘良群进行了殴打,双方因此引起打架是错误的。甘良光等三人在打架过程中致甘良群人身损害的事实,有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以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可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甘良光等三人的过错行为与甘良群身体受到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之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因此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是正确的,甘良光等三人上诉称其与甘良群受伤住院治疗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担责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甘良群医疗费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鉴于甘良群所患“右耳膜穿孔”经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甘良群右侧鼓膜病理性穿孔;2、与1012年4月20日外伤的关系依据不足。”但考虑到甘良群被殴打后,依据卫辉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记载:2012年4月22日甘良群是以:右耳膜穿孔、头外伤、背部软组织挫伤入院治疗的。虽然甘良群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甘良群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因被殴打导致的住院治疗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同时
甘良光等三人虽对甘良群右耳膜穿孔治疗提出异议,认为甘良群右耳膜穿孔,系其自身体质携带疾病导致,与甘良光等三人殴打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诉讼期间并未申请对甘良群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药物剥离司法鉴定,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原审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甘良光等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甘良光等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志勇
审判员  王彦卿
审判员  刘艳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姜雪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