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海,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黎,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军,男,汉族, 上诉人王金海被因与被上诉人黄黎、刘志军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二审审理期间,王金海向本院提交一份借据,用于证明黄黎向其借款4万元的事实,但黄黎不予认可。为此,王金海向本院提出文字鉴定的申请。由于该证据材料在一审时王金海未提交,但该证据材料属于关键证据,足以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故,本案应发回重审,以便查明事实,作出正确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王金海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审判员 宋 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秦慧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