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甫,男,1940年1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纪萍,女,1947年4月7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玖香,女,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继红,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勇,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东升,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清甫、赵纪萍因与被上诉人王勇、王胜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清甫、赵纪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玖香、王继红,被上诉人王勇、王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金键系新乡县大召营镇店后营村村民,王清甫系王金键的长子,赵纪萍是王金键的三子王庆宏之妻,王勇、王胜均系王金键的二儿子王清喜之子。王金键夫妇约在1984年、1980年分别去世。对王金键留下的宅基,1992年7月,新乡县土地管理局颁发了新乡县集建(92)字第0306009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王清喜。1997年,宅基上王金键遗留的4间土坯房被拆除,建起了北屋两层共10间,东屋4间。房屋建造时,王庆宏给与了王清喜部分资金。房屋建造后,王清喜夫妇在此居住,王清喜也给了王清甫、王庆宏房屋钥匙。王清喜夫妇分别于2012年、2005年去世后,王勇、王胜掌管了该房屋。2013年3月,王庆宏去世,办理丧事时,王勇、王胜阻拦王清甫、赵纪萍使用该房屋,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5月20日,经当地村委会工作人员和双方亲友调解,王勇、王胜与王清甫、赵纪萍的子女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1、王金键宅基地和此房是王金键的遗产,王金键三子王清甫、王清喜、王庆宏未分家,应共同继承该遗产。2、王清甫、王庆宏的家人各把钥匙,什么时候回家住都可以。3、三位老人百年以后住堂屋。协议签订后,王勇、王胜以该房屋是其父母的遗产为由,阻碍王清甫、赵纪萍使用房屋,王清甫、赵纪萍起诉要求平分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王金键夫妇去世后,其依法使用的宅基地不属于遗产,不能由其继承人继承,而只可经由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和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给其继承人使用。王金键夫妇去世后,其遗留的4间土坯房属于遗产,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因该4间房屋已在1997年拆除,新建的14间房屋并非是原4间房屋改建、变价、置换等方式所得,因此,14间房屋并非王金键的遗产,不能由其继承人继承。故此,王清甫、赵纪萍以协议第1条主张因继承而共有房屋,要求分割,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清甫、赵纪萍认为14间房屋是王清甫、王清喜、王庆宏三兄弟共同出资建造,应为共有,要求分割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宅基地在1992年已经相关部门确权给王清喜使用,1997年在该宅基上修建的14间房屋应认定为王清喜夫妇所有;王庆宏在建房时给付了王清喜部分款项,王清甫也可能给付了部分款项,但除非有证据证明各方有明确的合作建房、共同共有的意思表示,给付款项的行为并不能必然产生共有房产的结果,因为不排除赠予、借款或附带有一定条件(如可以拥有一定使用权)的借款、赠予等情形。故此,王清甫、赵纪萍以建房时曾经给付了王清喜款项为由,主张共有房产、分割房产,缺乏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王清甫、赵纪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清甫、赵纪萍承担。 王清甫、赵纪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王清甫系王金键的长子,赵纪萍系王金键第三子王庆宏之妻,王清喜系王金键的次子,1992年7月,王清喜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私人关系将原属于王金键的宅基证改成其自己持有,实际上,王清喜当时系城镇户口,不是店后营村村民,根本没有资格取得农村宅基地的主体资格。之后,王清甫、王清喜、王庆宏三兄弟于1997年在原来父亲的老宅基上共盖了北屋两层共10间,东屋4间共14间房屋,王清甫出资1万元,并将其位于工人街的24平米公租房无偿让王清喜使用并由王清喜领取拆迁补偿款14400元以抵建房款,另外,证人郜应奎证明盖房的大部分资金都是王庆宏拿出的,且王庆宏主持了该房屋的翻建。二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14间房屋系王清甫、王庆宏、王清喜共建,应系三兄弟共同共有。原审表述二上诉人以案涉协议第一条因继承而共有并要求分割房屋错误,且原判决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使用推测性语言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对案涉房屋依法予以分割。 王勇、王胜答辩称:涉案房屋系王勇、王胜的父母王清喜、杨连菊二人所有,新乡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7月给王清喜颁发有新乡县集建(92)字第0306009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7年王清喜夫妇二人出资在该宅基上修建14间房屋,该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系王清喜夫妇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王华、王勇、王胜依法继承。王江、王晓娟与王勇、王胜于2013年5月20日所签订的协议是为了缓和家庭矛盾才签订的,与事实严重不符,也侵犯了王华、王勇、王胜的合法权益。综上,涉案房屋不存在共同共有的情形,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王清甫、赵纪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申请证人王清珍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屋系王清甫、王清喜、王庆宏共有。证人王清珍称,涉案房屋系其父亲留下的9间老房翻建而来,其三哥王庆宏出资34000元给了王清喜,王清甫出资1万元也交给了王清甫,涉案房屋确系其三个哥哥共建,并称房建好后,其七兄妹均可以回家居住,共同使用。2、提交土地登记册一份,证明王清喜家另有一处宅基。王勇、王胜的质证意见为:1、证人王清珍的证言不属实,不予认可。2、该土地登记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因涉案房屋的宅基证于翻建之前已登记在王清喜名下,王勇、王胜对证人证言也不予认可,王清甫、赵纪萍也未提供其他确凿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王清甫、赵纪萍的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2,因该土地登记册系新乡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并载明土地所有者为杨连菊,登记证号为03060085,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勇、王胜的母亲杨连菊在新乡县大召营乡店后营村另有一处宅基,该处宅基土地登记册载明土地所有者为杨连菊,登记证号为03060085,登记时间为1992年3月。二审中,王清甫、赵纪萍主张王金键遗留的老房是9间,并非4间。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14间房屋是否共同共有存在争议,王清甫、赵纪萍主张案涉14间房屋是王清甫、王清喜、王庆宏三兄弟共同出资建造,应为共有,要求依法予以分割,王勇、王胜辩称,涉案房屋系其父母出资翻建,不应作为共有财产分割,因涉案房屋在1997年翻建前,该处宅基地已由新乡县人民政府确权给王清喜使用,证人郜应奎、王清珍虽证明王清甫、王庆宏在翻建涉案房屋时有出资,但由于王清喜已死亡,王勇、王胜对该事实也不予认可,故上述事实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王清甫、王清喜、王庆宏三人共同共有的意思表示,另外,王江、王晓娟与王勇、王胜于2013年5月20日所签订的协议是在当地村委会与双方亲属主持调解时签订的协议,协议虽载明王金键夫妇遗留的房产应由王清甫、王庆宏与王清喜三兄弟继承,但王金键夫妇去世后,其遗留的老房已在1997年拆除,新建的14间房屋己不属于王金键夫妇的遗产,故该协议也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王清甫、王庆宏、王清喜共同共有,王清甫、赵纪萍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清甫、赵纪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军 审判员 马成林 审判员 孙莉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卢保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