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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进杰与宋香真、王世强、王彦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进杰,男。 委托代理人李亚方,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香真,女。 委托代理人李超喜,男。 委托代理人吕志兵,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进杰,男。
委托代理人李亚方,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香真,女。
委托代理人李超喜,男。
委托代理人吕志兵,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王世强,男。
原审被告王彦林,男。
上诉人王进杰因与被上诉人宋香真、原审被告王世强、王彦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2日18时35分许,王进杰驾驶豫GJJ030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长垣县龙逢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顿庄村口处,撞住正在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通过道路的行人宋香真,造成车辆损坏、宋香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4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07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进杰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宋香真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宋香真受伤后,入住长垣县中医医院,经诊断为肝脏破裂,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63天(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2月13日),花去医疗费130455.76元,其中王进杰支付128000元,另付现金20000元,王进杰支付的148000元中,有王进杰108000元,王彦林40000元。经长垣县中医医院诊断,宋香真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2014年2月13日,宋香真转入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55天(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4月9日),花去医疗费66417.43元。宋香真起诉后,申请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的鉴定。2014年4月23日,原审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宋香真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5月4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5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香真腹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宋香真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贰年,宋香真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宋香真于2014年4月2日购买助行器、坐便椅花费350元。宋香真女儿李伟丽在长垣县新华书店工作,在长垣县东关大修厂家属院有固定住所,宋香真自2007年以来长期随其女儿在城镇居住生活。王进杰驾驶的豫GJJ030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王世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王彦林借用王世强的车辆交给王进杰驾驶,王进杰是为王彦林帮忙拉花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原审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王进杰驾驶未定期进行检验的机动车,遇行人宋香真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具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宋香真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王世强作为豫GJJ030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因未提交已投保交强险的相关证据,故按其未投保交强险处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宋香真请求王世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并与王进杰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王进杰是在为王彦林帮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宋香真要求王彦林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王进杰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王彦林承担连带责任。宋香真在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196873.19元。宋香真请求误工费,因其年满60周岁,未提供重新就业存在收入的证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计算,宋香真在长垣县中医医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按二人计算,计款10025.11元(29041元/年÷365天×63天×2人),在河南宏力医院的护理费按一人计算,计款4376.04元(29041元/年÷365天×55天×1人),出院后的护理费按司法鉴定意见计算,计款29041元/年(29041元/年×2年×50%,部分护理依赖)。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1770元(15元/天×118天)。营养费计款1770元(15元/天×118天)。交通费按发票计算,计款2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按发票计算,计款35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计款117589.66元(22398.03元/年×15年×35%,宋香真一处八级、两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鉴定费按发票计算,计款1900元。宋香真因本次事故受伤,身体构成四处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酌定200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383900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因王世强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宋香真要求王世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并与王进杰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王世强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共120000元,王进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扣除王进杰已支付的108000元,王世强、王进杰按连带责任再承担12000元,宋香真的总损失为383900元,扣除王世强、王进杰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120000元,余额为263900元,按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由王进杰承担,因王进杰是在为王彦林帮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263900元,应由王彦林承担,扣除王彦林已支付的40000元,再承担223900元,王进杰在本次事故中未停车让行,撞住行人宋香真,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王彦林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一、王世强、王进杰按连带责任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宋香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二、王彦林、王进杰按连带责任赔偿宋香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223900元;三、驳回宋香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8元,宋香真承担138元,王世强承担1000元,王彦林承担3000元,王进杰承担1000元。
王进杰上诉称:原审认定宋香真的医疗费数额错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宋香真诉讼请求判决,违反了当事人处分原则;宋香真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扣减王进杰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及原审计算不合理部分共计99144.61元。
宋香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世强、王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二审庭审期间,宋香真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购买充气垫花费430元;2、发票四份,证明购买白蛋白花费2340元;3、长垣县医药公司销售单两份,证明购买便器花费34元;4、收条一份,证明花费输血加急费220元;5、字条一份,证明使用救护车花费150元;6、证明一份,证明宋香真自2007年至今长期随其女儿在城镇居住;7、长垣县中医医院票据一份,证明宋香真在长垣县中医医院花费医疗费130455.76元。第1-5份证据系在长垣县中医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费用,王进杰支付宋香真的20000元现金中含有该5份证据中载明的费用,宋香真未就此起诉,原审予以扣除错误。
王进杰发表质证意见称,第1-5份证据全部都是清单,没有发票,且此组证据原审时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原审时宋香真没有主张,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第6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机关法人签字,不能证明宋香真居住情况,且未提供在城镇居住的暂住证,故该份证明不真实;第对7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认为,第1、2、3份证据材料加盖有出具单位公章,结合宋香真病情、住院时间等实际情况,能够证明该三笔费用系其住院期间实际支出费用,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第4份证据无经手人签字、单位公章,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不予采纳;第5份证据署名人“张亚陆”并未到庭,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符合证据真实性要求,本院不予采纳;第6份证据有宋香真原住址所在地村委会及派出所、现住址所在地派出所公章,能够证明宋香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第7份证据系长垣县中医医院正规票据,能够证明宋香真在长垣县中医医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数额,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宋香真在长垣县中医医院花费医疗费130455.76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宋香真医疗费用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审虽然将未经过质证的长垣县中医医院医疗票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程序违法,但并未影响事实认定结果。宋香真在河南宏力医院花费医疗费66417.43元,在长垣县中医医院花费医疗费130455.76元,共计196873.19元,原审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对宋香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是否超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根据宋香真于原审时提供的赔偿清单,可知宋香真护理费按照新乡市护工标准13224元/年请求,则其护理费应为13224元/年÷365天×63天×2人+13224元/年÷365天×55天×1人+13224元/年×2年×50%=19781.66元,原审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支持不当;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元/天,55天请求,则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元/天×55天=550元,原审按照15元/天,118天支持不当;营养费按照10元/天,2个月请求,则其营养费应为10元/天×60天=600元,原审按照15元/天,118天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宋香真残疾赔偿金标准的确定问题。根据宋香真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明,并结合其于原审时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宋香真在城镇生活、居住的事实,原审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应否扣除宋香真在长垣县中医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其他相关费用的问题。宋香真于二审期间提供5份证据材料证明王进杰支付其的20000元现金中含有该5份证据材料中载明的费用,称其并未就此起诉,原审予以扣除错误,但宋香真并未提出上诉,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宋香真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6873.19元、护理费1978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残疾赔偿金117589.66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357849.51元,王进杰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王世强作为涉案机动车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王进杰已支付的108000元,王进杰、王世强还应连带赔偿宋香真1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237849.51元,由王进杰承担,被帮工人王彦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王彦林已经支付的40000元,王进杰、王彦林还应连带赔偿宋香真197849.51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进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宋香真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王世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变更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进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宋香真各项损失共计197849.51元,王彦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38元,由宋香真负担924元,王进杰负担2107元,王彦林负担1987元,王世强负担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宋香真负担252元,王进杰负担2028元。为便于结算,王进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除其应负担的部分外,所余款项不予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彦卿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