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5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荣,男,194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峰,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世荣因与被上诉人王伟峰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7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世荣到庭参加诉讼,王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王世荣与王伟峰赡养纠纷一事,原审法院已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现王世荣再次以赡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王世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王世荣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伟峰系王世荣的儿子。王伟峰对王世荣不履行法定赡养义务,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月26日,2014年4月4日至5月4日,三个月不让王世荣吃饭,王世荣只好借钱买着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世峰给付王世荣三个月生活费1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王世荣有一子一女,王伟峰系王世荣之子,王世荣一直随王伟峰生活。王世荣与王伟峰之间曾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4月3日王世荣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一、王伟峰从2014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王世荣350元(于每月的10日前履行完毕);二、王伟峰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王世荣购买自行车一辆;三、驳回王世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伟峰负担。后王世荣2014年5月12日又以赡养为由诉至法院,认为(2014)卫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未解决2014年5月之前有关王世荣的赡养问题,因为王伟峰的不赡养行为,王世荣借钱买着吃,借有外债,要求支付三个月生活费1000。由于王世荣的诉求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驳回王世荣的起诉。王世荣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所作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荣军 审判员 许 琳 审判员 马成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夏 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