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新胜,男。 委托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会荣,女。 委托代理人袁霞,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牛新胜因与被上诉人张会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牛新胜雇佣张会荣在牛新胜位于凤泉区新乡市化纤厂生活区的洗衣房从事床单被罩的熨烫工作,月工资1100元。2013年5月21日张会荣正在工作时误以为机器停止,在从机器中取枕头罩时手被带进机器烫伤。事故发生后张会荣被送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右前臂金属烧伤”。张会荣在该院住院治疗128天,期间牛新胜安排其工作人员左合琴护理张会荣68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防疤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案件审理过程中,张会荣申请伤残鉴定,原审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8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会荣右手及右前臂热金属烧伤的最终等级为七级。”牛新胜申请对张会荣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另查明:张会荣受伤后,牛新胜支付张会荣59000元。 原审认为:张会荣受雇于牛新胜,在从事劳务时受伤,牛新胜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会荣作为成年人,在从事劳务时应具有安全注意义务,因张会荣未确保安全对损害后果亦有一定过失,酌定张会荣承担20%的责任,牛新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会荣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河南省上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张会荣医疗费损失24175.72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张会荣月工资1100元,张会荣受伤之日即2013年5月21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4月7日,共计321天,根据张会荣的伤情酌定张会荣要求的误工时间315天为合理时间。张会荣误工费为1100元/月÷30天×315天=11551.05元。张会荣住院为128天,因牛新胜安排左合琴护理张会荣68天,张会荣护理费损失应为1102元/月÷30天×60天=2204元。张会荣住院1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1280元。张会荣营养费按每天10元住院128天计算,共计1280元。张会荣主张残疾赔偿金179184.24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张会荣鉴定费700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张会荣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375.01元。牛新胜应赔偿张会荣220375.01元×80%=176300.01元,扣除已付张会荣59000元,牛新胜还应赔偿117300.01元。张会荣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综合本案情况,酌情支持16000元。张会荣要求继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牛新胜辩称双方系劳动关系,张会荣应先提起仲裁,证据不足,故对牛新胜的辩解不予采信。牛新胜辩称张会荣应承担全部责任,没有证据印证,对牛新胜该项辩解不予采信。牛新胜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牛新胜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该规定情形之一,不予准许。原审判决:一、牛新胜赔偿张会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300.01元;二、牛新胜赔偿张会荣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三、驳回张会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赔偿的数额合计133300.01元,限牛新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7元(张会荣预交6673元,应退还张会荣856元),张会荣负担2559元,牛新胜负担3258元。 牛新胜上诉称:本案系工伤事故,张会荣应该先仲裁后起诉,原审直接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程序违法;张会荣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认定其承担20%的责任显失公平;原审判令牛新胜支付张会荣医疗费24175.72元没有依据;要求对张会荣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审判令牛新胜赔偿张会荣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过高。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会荣诉讼请求。 张会荣答辩称:牛新胜与张会荣之间系雇佣关系非劳动关系,原审程序合法;原审对赔偿责任比例划分公平、公正;原审根据张会荣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在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后,认定张会荣医疗费为24175.72元并无不当;牛新胜关于重新鉴定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原审酌定张会荣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牛新胜提交白鹭宾馆收据一份,证明牛新胜所经营洗涤中心租赁的是白鹭宾馆的房屋,洗涤中心一直在经营,张会荣应该先提起仲裁。张会荣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收据本身不能证明牛新胜证明目的,牛新胜的营业执照2008年已经到期。本院认为,该收据不能证明牛新胜经营的洗涤中心系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张会荣与洗涤中心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不符合证据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是否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牛新胜于原审时提交的“新乡市牧野区宜百家洗涤中心”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08年12月31日,2013年5月21日本案事故发生时,牛新胜无营业执照经营的洗涤中心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故洗涤中心与张会荣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前置案件,原审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原审对牛新胜、张会荣之间责任划分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张会荣受牛新胜的指挥、管理,给牛新胜提供劳务,牛新胜支付张会荣劳务报酬,牛新胜与张会荣形成雇佣关系。牛新胜作为雇主,从张会荣的劳务活动中受益,对张会荣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张会荣在为牛新胜提供劳务活动时受伤,牛新胜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张会荣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具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牛新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会荣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判令牛新胜支付张会荣24175.72元医疗费是否正确的问题。张会荣于原审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其花费医疗费共计89275.42元,扣除医保报销的65099.7元,原审认定张会荣医疗费损失为24175.72元并无不当。 关于应否支持牛新胜重新鉴定的请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原审法院的委托下作出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故原审不予准许牛新胜关于重新鉴定的请求并无不当,牛新胜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酌定张会荣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涉案事故造成张会荣七级伤残,给其身心带来了很大痛苦,原审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张会荣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牛新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6元,由上诉人牛新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雪梅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