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再字第1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焦文浩,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春生,男,195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桑桦,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城市居民,住河南省获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静霞,女,195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系刘春生之妻。 焦文浩因与刘春生、徐静霞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69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焦文浩,被申请人刘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桦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徐静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焦文浩与刘春生夫妇系邻居,在购买房屋时均系期房,双方各自入住后,焦文浩发现刘春生夫妇通过北客厅房门经常出入共同使用的通风采光通道进行晾晒衣、被等生活活动,焦文浩认为刘春生夫妇的行为影响了其正常生活,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焦文浩诉至法院,要求刘春生夫妇停止侵权。焦文浩因此事曾向法院提起过诉讼,经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达成和解,刘春生出具了保证书,保证只在打扫卫生、天然气抄表的情况下使用此通风通道。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春生所做的保证书属于承诺,焦文浩得到该承诺后,才申请撤回上次诉讼,据此可以认定该保证书等同和解协议,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刘春生夫妇应当只在打扫卫生、天然气抄表的情况下使用通风通道,并事先通知焦文浩,以电话联系为准。焦文浩要求刘春生夫妇停止除此之外其他不当使用通风通道行为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焦文浩要求刘春生夫妇将门改成窗,恢复原状的请求,由于上次诉讼和解协议(保证书)中并未约定,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春生、徐静霞应立即停止除打扫卫生、天然气抄表之外使用通风通道的行为;二、驳回焦文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春生、徐静霞负担。 焦文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错误。刘春生夫妇私自改变建筑设计的房屋结构,将其客厅北窗改装成门,改变客厅空调安装位置,使其对着焦文浩家的窗户,将该通风通道据为私有,其行为严重影响了焦文浩一家的正常生活。焦文浩的确曾因此事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诉讼结果是刘春生单方写了保证书,焦文浩暂撤回了起诉。焦文浩撤诉后,刘春生夫妇一反常态,变本加厉,在焦文浩的卧室外墙固定绳子晒被子等物,经常在该通道上指桑骂槐,经常进入该通道无事生非,对焦文浩的妻子进行殴打并破坏室内物品,焦文浩万般无奈才又提起了诉讼,这一切都是刘春生夫妇私自将窗户改装成门才引起的严重后果。而一审判决却认定是经人民法院支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此一认定根本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刘春生、徐静霞立即停止相邻侵权行为,恢复原状,并由刘春生、徐静霞承担一、二审费用。 刘春生、徐静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基本正确。焦文浩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现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楼房二楼的一处通风天井是刘春生、徐静霞购买底层门面房屋面积的房顶。经二审法院现场勘验,该通风天井为南北向。该通风天井南头对着刘春生、徐静霞所购买二楼房屋的客厅一部分,对着焦文浩所购买二楼房屋的客厅一部分,刘春生在其客厅与通往通风天井处安装了一个防盗门。在第一次诉讼中,刘春生所做的保证书的具体内容为:“我所居住的新华街与红旗路拐角左侧商住楼二单元二层西户客厅北门,我保证只在下列情况下使用并事先告原告,以电话联系为准。1、打扫卫生。2、天然气抄表,(每月一次)。注:我在卖房时告知原告和买房人此门是窗户。保证人刘春生。”本案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原来双方当事人所购买的房屋均系期房,后来双方各自入住后,焦文浩以刘春生通过其北客厅房门经常出入共同使用的通风采光通道进行晾晒衣、被等生活活动,影响了其正常生活等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刘春生停止侵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作工作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形式为刘春生为焦文浩出具了保证书,保证只在打扫卫生、天然气抄表的情况下使用此通风通道。刘春生所做的保证书属于承诺,焦文浩得到该承诺后,才申请撤回上次的诉讼,据此可以认定该保证书等同和解协议,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刘春生、徐静霞应当只在打扫卫生、天然气抄表的情况下使用该通风通道,并事先通知焦文浩,以电话联系为准。一审法院对于焦文浩要求刘春生、徐静霞停止除此之外的其他不当使用该通风通道行为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焦文浩要求刘春生、徐静霞将其客厅北门改成窗户,恢复原状的请求,以上次诉讼和解协议(保证书)中并未约定为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亦无不当。焦文浩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焦文浩负担。 焦文浩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并判令刘春生、徐静霞夫妇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申请再审的理由:1、一、二审不应将焦文浩的撤诉视为调解,将刘春生的单方保证视为调解协议,刘春生没有履行其作出的保证,继续侵权,该保证条件已不存在;2、通风采光通道系整体建筑物共享,两家客厅北窗均正对该通道,但刘春生夫妇擅自改变建筑设计,将其家北窗改建为门,对该通道占有、使用,严重影响焦文浩一家的正常生活,双方协商不成,矛盾越积越深,法院应依法判决,消除隐患。 刘春生辩称,焦文浩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事实,房屋的门窗是固定的无法改变,房屋结构是开放商设计的。请求驳回焦文浩的再审申请。 徐静霞未答辩。 本院再审中,焦文浩提供获嘉县建筑勘察设计室平面图一份,证明刘春生家客厅北门原为窗户。刘春生称其买房时没看图纸。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焦文浩认为刘春生、徐静霞夫妇经常通过其客厅北门出入双方共同使用的通风采光通道进行晾晒衣被等生活活动,影响了焦文浩的正常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刘春生、徐静霞夫妇停止侵权。从案涉通风采光通道建筑结构来看,该通道与焦文浩家客厅、厨房、卧室三处窗户相邻,对该通道的不当使用会对焦文浩的家庭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故刘春生、徐静霞夫妇在使用共同通风通道时,应当以不损害焦文浩的合法权益为原则。原审判令刘春生、徐静霞停止除打扫卫生、天然气抄表外使用通风通道的行为,已对刘春生、徐静霞在共有部分的行为作出了限定,最大限度地减少了对焦文浩生活的影响。焦文浩要求刘春生夫妇将客厅北门改为窗户,但该北门在刘春生住宅墙体内,且焦文浩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春生家的客厅北门系刘春生私自改建,故其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琦 审 判 员 李 信 代理审判员 吕 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秋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