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梁卫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立,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强,男。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立、刘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4日8时20分,刘志强驾驶豫GHY1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道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地税局前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李建立相撞,造成李建立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李建立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胸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第3腰椎楔形变,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30990.8元。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330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刘志强已赔付李建立19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李建立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0990.8元;误工费9736.11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44421元/年÷365天×80天(住院20天加医嘱出院后休息2个月)];护理费1591.29元[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200元;以上共计42818.2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刘志强应对李建立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豫GHY11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范围内赔偿。李建立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36.11元,护理费1591.2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1527.4元,应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它损失42818.2元-21527.4元=21290.8元的80%计21290.8元×80%=17032.64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共计承担21527.4元+17032.64元=38560.04元,因刘志强已赔偿给李建立19000元,该款应予以扣除,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给李建立19560.04元。对刘志强赔付的19000元,由刘志强另行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主张。对于李建立要求的营养费,因其未构成伤残,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李建立各项损失共计19560.04元;2、驳回李建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刘志强负担。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李建立误工费9736.1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李建立未提供相关劳务合同及工资证明等,原审法院按照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错误,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为住院20天,李建立没有骨折现象属轻微伤,原审认定出院后误工2个月错误;2、原审判决李建立护理费1591.29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李建立的护理人员是其妻子,其妻子无工作单位,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原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错误,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原审法院认定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承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承担比例为80%,违反了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和刘志强之间签订的商业三责险的合同约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建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志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李建立误工费计算标准及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态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态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李建立一审提供了驾驶证、新乡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客运资格证以及服务监督卡,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其从事出租车客运工作。在李建立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4442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建立发生交通事故即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胸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第3腰椎楔形变。李建立出院时医嘱称注意休息,出院证明显示休息2个月,考虑到李建立的伤情以及医院的医嘱,一审法院认定80天的误工时间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李建立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依据上述规定,李建立未举证其护理人员有收入,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上诉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的数额责任划分比例问题。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应当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确认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本案中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70%的责任,一审判决承担80%的责任错误。本院认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对是否存在该项约定以及是否履行告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