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洪玉胜与新乡市矿山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再字第63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洪玉胜,男,1964年8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系洪青春之父。 委托代理人:武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再字第63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洪玉胜,男,1964年8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系洪青春之父。
委托代理人:武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矿山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新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蔡建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振雷,河南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洪玉胜与新乡市矿山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红民一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洪玉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洪玉胜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2月23日作出豫检民抗(2013)31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抗字第5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出庭。洪玉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强、新乡市矿山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振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洪玉胜。
审 判 长  谢田霞
审 判 员  李彦海
代理审判员  吕 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