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再字第63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洪玉胜,男,1964年8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系洪青春之父。 委托代理人:武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矿山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新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蔡建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振雷,河南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洪玉胜与新乡市矿山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红民一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洪玉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洪玉胜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2月23日作出豫检民抗(2013)31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抗字第5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出庭。洪玉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强、新乡市矿山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振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洪玉胜。 审 判 长 谢田霞 审 判 员 李彦海 代理审判员 吕 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