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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西红、原审被告高继刚、刘文学、陈永伟债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新中民再字第52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西红,男。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林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铮,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刘文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新中民再字第52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西红,男。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林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铮,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刘文学,男。
原审被告:陈永伟,男。
原审被告:高继刚,男。
河南省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公司)与王西红、原审被告高继刚、刘文学、陈永伟债权纠纷一案,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延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王西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新中民五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红旗渠公司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新市检民建(2012)09号检察建议书。经本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应予再审,并作出(2012)新中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王西红、红旗渠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铮、高继刚到庭参加诉讼,刘文学、陈永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元月2日,刘文学、高继刚、陈永伟三人合伙,利用红旗渠公司的资质,承建了延津县胙城乡岵山铺村移民建设工程,王西红于2010年1月8日从刘文学、高继刚、陈永伟处承揽了部分工程。2010年6月3日,刘文学、陈永伟向王西红出具了载明欠款金额为34000元的欠条;2010年8月17日,刘文学、高继刚、陈永伟向王西红出具了载明欠款金额为162700元的欠条。
一审法院认为:刘文学、高继刚、陈永伟系合伙关系,其对外债务应由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文学、高继刚、陈永伟向王西红出具了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文学、高继刚、陈永伟作为债务人负有还款的义务。红旗渠公司与王西红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西红要求红旗渠公司偿还欠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文学、高继刚、陈永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王西红工程款196700元,刘文学、高继刚、陈永伟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王西红对红旗渠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刘文学、高继刚、陈永伟负担。
王西红上诉称:2010年1月3日,红旗渠公司与延津县移民工作领导办公室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延津县胙城乡岵山铺村移民住房工程,上诉人承建了部分工程,红旗渠公司拖欠上诉人工程款196700元未予清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96700元。
红旗渠公司辨称:答辩人与延津县移民办签订的是延津县胙城乡岵山铺村移民住房工程二标段的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很明确,即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不包括王西红施工的院墙和罗马柱。答辩人也没有授权、委托或者追认刘文学、高继刚、陈永伟与王西红签订或者发生合同关系,且有关院墙和罗马柱的工程款发包方也不是交给答辩人领取的。综上,应当驳回王西红的上诉请求。
刘文学辩称:答辩人是红旗渠公司延津县胙城乡岵山铺村工程代理人,负责项目的施工,王西红所建的院墙、罗马柱在该项目的施工范围内,应当由红旗渠公司承担责任。
陈永伟辩称:刘文学的项目是红旗渠公司的工程,不应当由答辩人支付工程款。
高继刚辩称:答辩人是红旗渠公司延津县胙城乡岵山铺村工程的负责人,王西红所承建的院墙及罗马柱均为红旗渠公司的工程。
二审诉讼中红旗渠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中标通知书,2、竣工验收报告,证明红旗渠公司承包的二标段的工程,该工程不包括院墙和罗马柱。王西红认为该证据只是显示了工程概况,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高继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刘文学、陈永伟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王西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延津县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各一份。2、照片3张。证明王西红所承建的工程为红旗渠公司的工程,延津县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未就作为房屋附属物的院墙及罗马柱另行发包。红旗渠公司认为:单位证明不具有诉讼证据的法律属性,不能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使用,即使该情况说明真实,亦不能证明应当由红旗渠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照片认为与本案无关。刘文学、陈永伟、高继刚对王西红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红旗渠公司所提供的中标通知书与竣工验收报告只是证明了案涉工程的概况,对案涉院墙及罗马柱是否属于其工程范围未明确注明,对于王西红提交的证据,刘文学、陈永伟、高继刚均未提出异议,红旗渠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反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红旗渠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高继刚以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身份与红旗渠公司签订了“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项目管理协议书”,该协议内容显示红旗渠公司任命高继刚为工程项目负责人,由高继刚承包案涉工程的施工。另案涉工程发包方延津县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分别于2011年7月25日、8月9日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证实该单位并未就案涉工程的院墙另行发包,该工程及作为附属工程的院墙均为承包人承建。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王西红个人并不具备案涉工程施工资质,其与红旗渠公司项目负责人高继刚口头约定承建工程应属无效。但由王西红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王西红请求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红旗渠公司与延津县移民工作领导小组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虽未明确工程施工范围包括院墙及罗马柱,但高继刚系红旗渠公司任命的项目负责人,由红旗渠公司授权负责处理工程相关事宜,那么高继刚又承建了相关附属工程,并与王西红口头约定将相关附属工程交由王西红施工,红旗渠公司亦应当对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红旗渠公司主张高继刚超越委托权限从事民事行为,不应由该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但王西红原审期间提交法庭的委托书内容中并未对高继刚的权限范围作出明确的限定,故其相关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部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二)、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河南省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高继刚、刘文学、陈永伟三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4235元,由河南省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王西红称:红旗渠公司承建了延津县胙城乡岵山铺村移民住房工程,原审上诉人承建了其中部分工程,红旗渠公司拖欠上诉人工程款196700元未予清偿,有红旗渠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高继刚等出具的欠据为证,请求判令原审被上诉人红旗渠公司支付王西红工程款196700元。
原审被上诉人红旗渠公司辩称:涉案院墙及罗马柱工程都不是答辩人承建工程项目的内容,与答辩人无关,应由欠条上署名的人偿还对王西红的欠款,答辩人已经结清了移民工程房屋建设款,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高继刚辩称:院墙的钱按理不应由红旗渠公司承担,应由答辩人支付给王西红,支盒子工程欠款则应由答辩人、刘文学、陈永伟三个合伙人各承担三分之一。
原审被告刘文学、陈永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再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王西红在本院二审时提交了延津县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两份情况说明,只有单位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印章,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该两份证据只是作为红旗渠公司授权高继刚负责处理工程相关事宜的补强证据,二审予以采纳并无不妥。红旗渠公司与延津县移民工作领导小组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虽未明确工程施工范围包括院墙及罗马柱,但高继刚系红旗渠公司任命的项目负责人,由红旗渠公司授权负责处理工程相关事宜,那么高继刚又承建了相关附属工程,并与王西红口头约定将相关附属工程交由王西红施工,红旗渠公司应当对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红旗渠公司主张高继刚超越委托权限从事民事行为,不应由该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但王西红原审期间提交法庭的委托书内容中并未对高继刚的权限范围作出明确的限定,故红旗渠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新中民五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景昌
审判员  谢田霞
审判员  李 信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吕 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