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再字第8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第二机电设备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解放路3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兴,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运科,男,1951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光明,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新乡市第二机电设备总公司(以下简称二机电公司)因与陈运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1)卫滨民一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机电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61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兴,陈运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97年10月,经新乡市物资局(现更名为新乡市市场发展局)任命,陈运科任二机电公司总经理。1998年7月,新乡市物资局免去了陈运科的总经理职务,并于1999年1月停发了陈运科的工资,停发时陈运科的月工资为1111元。2007年8月,新乡市物资局下文任命陈运科为二机电公司的经理级调研员,重新给其发放工资。1999年1月至2007年7月,上级部门未对陈运科作出过人事任免,该期间陈运科的社会保险金由二机电公司缴纳。2011年陈运科因工资问题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二机电公司、新乡市市场发展局(原新乡市物资局)补发拖欠的工资114433元。2011年9月26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11)第259号仲裁裁决书,由二机电公司支付陈运科工资114433元。二机电公司不服,诉至人民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认为,1998年7月新乡市物资局免去陈运科的领导职务,但上级部门未对其作出新的任命,陈运科仍为二机电公司的工作人员。1999年1月至2007年8月,二机电公司为陈运科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亦表明二机电公司认可陈运科仍为其工作人员。二机电公司应当按照1111元/月的标准向陈运科发放该期间的工资。判决:二机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运科1999年1月至2007年7月期间的工资114433元。 二机电公司上诉称,1、1999年1月至2007年8月,陈运科未在二机电公司上班,也不属于二机电公司管理的人员,二机电公司没有支付陈运科工资的义务。2、陈运科申诉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期间。请求驳回陈运科的请求。 陈运科辩称,1、其自1997年10月任命到二机电公司工作,并无其他任命。新乡市物资局有意向成立三机电公司,但该意向止于筹备,三机电公司根本没有成立,陈运科的劳动关系仍然在二机电公司。二机电公司一直在为陈运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亦表明单位是认可陈运科的工作人员身份的。2、1998年7月陈运科不再担任二机电公司总经理后,公司并未立即停发陈运科的工资,停发工资是在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后,单位经济效益不景气才出现的。陈运科免职后,一直从事着工作,譬如进行基层调研、按照主管局指示筹建三机电公司(未果)等,二机电公司称陈运科未提供实际劳动不属实。3、1998年7月至2007年8月期间,陈运科一直在向市领导、市委组织部等反映要求解决和落实自己的企业干部待遇问题,从未间断过,不超法定申诉时效期间。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新乡市物资局有关企业干部的任免文件显示,陈运科自1998年7月起不再担任二机电公司的总经理职务后,组织部门将另行安排其工作。根据中共新乡市物资局委员会政治工作科出具的《证明》、新乡市社保部门出具的三份《证明》等证据,结合陈运科的陈述,本院对陈运科与二机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仲裁时效问题,新乡市委组织部助理调研员何某某及新乡市物资局副局长袁某、李某某均证明陈运科自1999年起一直在向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反映个人待遇落实问题,故陈运科申诉不超法定时效期间。二机电公司拖欠陈运科工资是事实,一审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二机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机电公司申请再审称,1、陈运科1999年1月至2007年7月期间未向其提供劳动;2、陈运科有关工资的诉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二机电公司再审提交了职工的签字证明、党委会记录及陈运科的保证,以证明陈运科被免职后至退休期间未上班以及对其工资问题承诺待改制时解决。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陈运科不应享有工资报酬。 陈运科辩称,1、其始终从事着诸如到基层公司调研、清理债务纠纷、介绍业务、筹建三机电公司等各项劳动,二机电公司对其劳动的概念认识片面、狭隘,有悖于事实;2、其自1999年一直不断向上级党委及主管部门反映本人工资待遇落实问题,没有超过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3、二机电公司在一审期间已提交过职工证明,再审提交的职工证明不是新证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都与二机电公司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当时在胁迫下写的保证,不发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保证书不能视为不要工资。党委会会议不让提工资一事不合法。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工资。1998年7月陈运科不再担任二机电公司总经理职务,虽然新乡市物资局文件显示,对其工作另行安排,但实际并未给陈运科重新安排工作,陈运科的工作关系仍在二机电公司,二机电公司仍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对此,中共新乡市物资局委员会政治工作科出具的证明及新乡市社保部门出具的三份证明予以印证。陈运科仍应为二机电公司的工作人员,陈运科与二机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机电公司应向陈运科支付工资报酬。何某某、袁某、李某某均证明陈运科自1999年起一直在向有关部门反映其个人待遇落实问题,陈运科的申诉不超过法定时效期间。陈运科书写的给市物资局的函中显示:至于以前工资待遇暂且搁置,使以后二机电公司遇有外力改制时,作为问题与公司协商解决。本院认为,此函及局党委会记录并未表明陈运科放弃工资待遇要求,亦不能作为限制陈运科主张自己权利的条件,二机电公司以此作为不应支付陈运科工资报酬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予以维持。二机电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梅霞 审 判 员 李彦海 代理审判员 吕 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史冰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