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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增达公路养护管理有限公司诉王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增达公路养护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女,汉族, 上诉人河南省增达公路养护管理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增达公路养护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女,汉族,
上诉人河南省增达公路养护管理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增达公路养护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铭玉、崔清理与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伟于2013年3月28日到原告河南省增达公路养护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办公室副主任,每周工作六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王伟2013年4月到6月工资为2400元/月,7月到10月工资为3500元/月。被告王伟在原告河南省增达公路养护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自己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了2013年4月、5月、6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社会保险费。被告王伟周六加班共计26天。2013年10月28日被告主动辞职离开原告单位。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及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王伟仲裁时要求原告河南省增达公路养护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800元(2400×2+3500×4)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原告4-6月加班13天,7-10月加班17天,加班费为2400÷22×13+3500÷22×17=4122元,被告王伟仲裁时要求原告河南省增达公路养护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3348元,予以支持;王伟仲裁时要求河南省增达公路养护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其2013年4月、5月、6月的社会保险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河南省增达公路养护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河南省增达公路养护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18800元;三、河南省增达公路养护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伟加班费3348元。如果河南省增达公路养护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增达公路养护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增达公路养护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河南增达公路养护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员工录用明细表即应属书面性质的劳动合同,王伟从工资、待遇、保险等均享受到了正当的权益,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18800元不适当。关于加班费,双方员工明细表约定的工作时间为每周6天,且王伟主动离职时上诉人又为其发放了一个月工资补助3500元,且王伟工作中多次旷工、迟到、早退未予处分,王伟不应享受加班费3348元。请求撤销原判,不支持王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伟辩称:明细表不能作为劳动合同,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被上诉人没的得到正常的休息。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河南省增达公路养护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伟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与王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河南省增达公路养护管理有限公司应向王伟支付二倍工资。河南省增达公养护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伟签订的员工录用明细表不能作为书面劳动合同。国家规定每周工作五天,而王伟在河南省增达公路养护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每周工作六天,河南省增达公路养护管理有限公司应向王伟支付加班工资。河南省增达公路养护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省增达公路养护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强平
审判员  夏智勇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秦慧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