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跃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小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振朵,女。 委托代理人王先明,男。 上诉人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振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潘振朵1997年自延津县榆林乡卫生院调入瑞昌公司(原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职工医院)工作。2008年潘振朵工作中产生医患纠纷,瑞昌公司命令其停止工作,潘振朵不服该处理决定,双方产生纠纷。瑞昌公司于2010年10月作出解除与潘振朵的劳动关系的决定。潘振朵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及补发工资,退还医师资格证、副主任医师资格证等,该案经一、二审审理,判决瑞昌公司支付潘振朵2006年6月至7月的工资,驳回潘振朵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瑞昌公司的诉讼请求。潘振朵又申请仲裁,要求瑞昌公司移送档案,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立案。潘振朵提起诉讼,要求瑞昌公司将其档案移送至相关部门并赔偿损失。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二所职工医院(以下简称二十二所职工医院)出具证明三份,2014年4月24日的证明内容为:潘振朵现为其单位的临聘人员,因不能提供本人人事技术档案,无法签订正式劳动用工合同,其职称晋升、工资、保险、福利待遇不能与正式工作人员同享。2014年5月10日证明内容为:其医院正式副高职称员工享受下列待遇:1、公积金330元/月,339元×45月=14850元;2、住房补315元/月,145元×45月=6525元;3、工资预增补600元/月,600元×45月=27000元;4、能源补1000元/年,1000元×4年=4000元;5、根据22所1类合同绩效考核规定对基层单位技术骨干年终发放相当于本人工资6个月绩效工资。潘振朵3000元/月工资,应发放3000元×6月×3.5年=63000元。2014年7月12日的证明内容是:潘振朵于2011年11月1日与新乡市拓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协议到其院工作。潘振朵工资定3000元/月。”潘振朵并提交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二所(以下简称二十二所)所财(2008)097号、(2009)084号、(2009)108号三份文件及二十二所职工医院院办(2007)03号文件与2014年5月10日的证明予以印证。另查明,潘振朵曾于2010年7月14日在接受新乡市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的询问时自认其工作单位是二十二所。 原审认为,潘振朵与瑞昌公司自1997年开始至2010年10月保持了十三年的劳动关系,在此期间瑞昌公司为潘振朵晋升工资,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瑞昌公司以潘振朵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前已将档案自行提走为由,称其无潘振朵的档案,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潘振朵要求瑞昌公司移转档案,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具有妥善保管劳动者档案,并在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及时将档案移送至相关部门的义务。但瑞昌公司代理人当庭明确表示其无法移送档案,潘振朵要求瑞昌公司因档案无法移交而给其带来的损失予以赔偿应当得到支持。关于潘振朵的损失的计算:第一、各项社会保险费的损失,其未提交证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第二、两年失业金的损失,根据瑞昌公司提交的证据潘振朵自认其2010年7月已在二十二所工作,该单位也是为潘振朵出具证明的单位,由此认定潘振朵在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已到其他单位工作,并未失业,其不符合享受失业金的条件,要求失业金损失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工资差额的损失,双方自2010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瑞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移送档案,据此在2010年11月之前移送档案都是符合规定的,故工资差额的起算时间应当是自2010年12月开始。潘振朵主张其工资差额为住房公积金每月330元、住房补每月315元、工资预增补600元每月、能源补1000元每年、绩效工资每年相当月本人三个月的工资。潘振朵主张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二十二所的文件及该所所属职工医院出具的证明,绩效工资称职的为相当于本人工资三个月的绩效工资,副主任医师考核为优秀的发放相当于本人工资六个月的绩效工资,因潘振朵是否被考核为优秀,未提交证据,应当按每年相当于本人三个月的工资每月3000元,予以赔偿;预增发补贴为职工医院财务按每人每月150元予以补贴,其余部分由各单位根据效益自主确定发放方法,职工医院效益如何每年如何发放,在证明中未写清楚,原审认为应按每月150元予以赔偿;关于住房补贴问题,根据潘振朵的情况应当享受每月315元住房补贴,应当自2010年12月开始计算。潘振朵主张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主张补办档案的误工费,差旅费尚未发生,均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瑞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潘振朵2011年至2013年的绩效工资,按每年相当于潘振朵本人工资3000元的标准计算三个月,即9000元×3年=27000元,瑞昌公司继续支付潘振朵2014年以后的绩效工资支付到为潘振朵办理完档案移交手续之日止或潘振朵达到退休年龄之日止;二、瑞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潘振朵2011年12月份至2014年7月份的预增发补贴,按每月15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32个月,即150元×32个月=4800元,瑞昌公司继续支付潘振朵2014年8月份之后的预增发补贴,支付到为潘振朵办理完档案移交手续之日止;三、瑞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潘振朵2011年12月份至2014年7月份的住房补贴,按每月315元的标准计算共计32个月,即315元×32个月=10080元,瑞昌公司继续支付潘振朵2014年8月份之后的住房补贴,支付到为潘振朵办理完档案移交手续之日止;四、驳回潘振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瑞昌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瑞昌公司负担。 瑞昌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潘振朵的档案在瑞昌公司处,没有依据。瑞昌公司一审提供了延津县卫生局证明一份,证明潘振朵在到瑞昌公司工作之前已自行将档案提走,潘振朵不能提供瑞昌公司接受其档案的证据,原审推测潘振朵的档案在瑞昌公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对潘振朵的经济损失的认定缺乏依据。潘振朵本人持有医师资格证、技术职称证等证书,这与二十二所职工医院出具的因潘振朵不能提供其本人的技术档案不能给其相应的待遇的证明相矛盾。且潘振朵是新乡市拓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职工,被派遣到二十二所服务,其无权享受二十二所职工的一切待遇。原审以二十二所职工的待遇计算潘振朵的损失明显依据不足。三、原审对二十二所的证明及文件、劳务派遣证明直接予以认定并采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潘振朵的诉讼请求。 潘振朵辩称:个人档案移转是经组织程序依照相关规定办理的,瑞昌公司主张潘振朵提走档案应提供潘振朵的签字手续,否则不能确定潘振朵的档案是自行提走、自行保管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瑞昌公司是否有义务为潘振朵移转人事档案的问题。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档案的存在和记载的内容对公民的生活有重大影响。潘振朵1997年入职瑞昌公司(原新乡市医药采购供应站),至2010年10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形成的有关潘振朵的履历材料,鉴定、考核、考察材料,评定岗位技能和学历材料,招用、劳动合同、工资、保险福利待遇、退职等材料,均为档案的内容,瑞昌公司有义务及时收集、整理立卷,保持档案的完整。至于潘振朵入职瑞昌公司之前的人事档案是否转交至瑞昌公司,均不影响瑞昌公司在与潘振朵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为潘振朵建立并保管档案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据此,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为潘瑞朵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是瑞昌公司不可推卸的法定义务,瑞昌公司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为潘振朵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关于瑞昌公司应否赔偿潘振朵因迟延转档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瑞昌公司在与潘振朵解除劳动关系后,因拒不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转移手续,不可避免地影响到潘振朵再就业时享受相关待遇,由此给潘振朵造成现实的直接损失,应由瑞昌公司予以赔偿。原审根据潘振朵现用工单位二十二所对职工转移档案与未转移档案的工资差额确定潘振朵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瑞昌公司主张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瑞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雪梅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