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38号 原告河南新乡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 被告新乡市新长燃气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省科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原告河南新乡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置业公司)因与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福特公司)、新乡市新长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燃气公司)、河南省科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隆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同志,被告奥福特公司、新长燃气公司、科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置业公司诉称:原告新乡置业公司与被告奥福特公司于2013年2月7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新乡置业公司向奥福特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新长燃气公司、科隆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新乡置业公司足额向奥福特公司提供借款,但奥福特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自2013年6月10日起也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新长燃气公司、科隆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1日计算至2014年5月6日暂为165万元,请求支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从2013年6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计算至2014年5月6日暂为165万元);3、判令被告新乡市新长燃气有限公司、河南省科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奥福特公司、新长燃气公司、科隆公司答辩称:1、欠款本金不是1000万元,应为7500834元,截止到2013年6月6日,奥福特公司向原告还款3029166元,其中扣除应还的四个月利息60万元后,剩余的2429166元为偿还的本金,因此奥福特实际欠原告本金7500834元。2、原、被告均属于公司,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不应当支持利息。3、原告不管利息是否合法,主张利息的同时不应当主张违约金,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违约金应当是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的。4、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腾飞公司也是同等地位的担保人,应当和其他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否则增加其他担保人的责任。新长燃气公司根据原告的调解协议只对本金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新乡置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及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奥福特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以及被告新长燃气公司、科隆公司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组证据:新乡银行进账单、借据、存款协议、贷款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委托贷款的方式将本金足额支付给被告奥福特公司,各被告应当偿还债务。 庭审中,被告奥福特公司、新长燃气公司、科隆公司对原告新乡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19条违约金按逾期额来计算的,而不是按照本金来计算的。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进账单有异议,上面不显示日期,形式有重大缺陷,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新乡银行贷款借据有异议,1、该借据是复印件。2、该借据载明的偿还日期是2014年2月24日,而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是2014年5月6日,说明新乡银行的借据与本案无关。委托存款协议书、委托贷款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该两份协议书签订日期与本案发生的时间不符,说明了本案不是委托贷款的形式,不应当支持其利息的诉求。 庭审中,原告新乡置业公司提出如下质辩意见:1、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通过委托贷款的形式发放,足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委贷手续与本案有关,当时签订日期2013年2月7日,借款是2013年2月25日,进账单虽然没有载明日期,业务单上有日期,真实性毋庸置疑的,通过委托贷款的形式也是通则上准许的,各被告不应当支持利息的观点是不成立的。2、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但是被告奥福特根本没有偿还本金,我们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违约金是符合规定的,应当支持。 被告奥福特公司、新长燃气公司、科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4份网银交易单,证明截止到2013年6月6日,被告奥福特公司向原告还款3029166元;2、调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新长燃气公司只在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承担利息及违约金,并且被告新长燃气公司应当根据该协议的履行方式予以履行。 庭审中,原告新乡置业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转账交易的收款方两张是李刚、两张是郭建芳,不能证明其还钱是还置业公司的钱,对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新长燃气根本没有按照本协议进行履行,所以不能证明他只对本金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对本金及利息都承担责任。 基于原告新乡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对其所举证据予以认证。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2月7日,原告新乡置业公司(合同甲方)、被告奥福特公司(合同乙方)、被告新长燃气公司(合同丁方)、被告科隆公司(合同丁方)及案外人河南腾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整,期限壹拾伍个月,自2013年02月07日起至2014年05月06日止(实际交付借款日与本合同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日为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顺延至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第二条、借款利率月息1.5%(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与还款计划书不一致的,以还款计划书为准),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第三条、乙方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乙方应合法使用借款,不得用作违法活动。……第五条、乙方还款方式:利息按月支付,到期还本,详见《还款计划书》。……第十条、丙方、丁方接受乙方的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十九条、……3、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除本合同约定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向甲方额外支付逾期额的万分之五/天的违约金,并向丙方支付100000元/次违约金及100元/天的逾期管理费。……本合同一式四份,自甲、乙、丙、丁四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新乡置业公司、奥福特公司、新长燃气公司及科隆公司分别在该借款合同甲方(出借人)、乙方(借款人)、丁方(保证人)栏签章、签字。2013年3月25日,新乡置业公司与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签订《委托存款协议书》一份,委托存款金额为壹仟万元;同日,新乡置业公司与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奥福特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一条委托贷款的发放对象(即借款人):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丙方)。第二条:委托贷款金额:甲方委托乙方发放贷款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整。第三条:利息;甲方委托乙方发放贷款的利率为月利率15‰。在合同有效期内如甲方需调整利率,甲方应于借款人协商,并以双方签字确认的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合同生效后,新乡置业公司依约定将案涉借款壹仟万元通过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转入奥福特公司账户,新乡置业公司履行了自己交付案涉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奥福特公司收到了案涉借款1000万元。 另查明,奥福特公司已依约付清了2013年6月11日前的合同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奥福特公司出具的借据,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奥福特公司依据合同从原告新乡置业公司处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使用借款,及时还本付息,因其未能按期偿付本息,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关于案涉借款本金,因被告奥福特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且其提供的调解协议中明确记载“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河南新乡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且自2013年6月11日以来的利息及违约金均未清偿”,故对其应还本金7500834元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新长燃气公司、科隆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案涉借款合同上签章,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数额,故新长燃气公司、科隆公司作为保证人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新乡置业公司要求被告奥福特公司偿还1000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新长燃气公司、科隆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新乡置业公司要求被告奥福特公司支付违约金165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河南新乡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165万元(从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5月6日;从2014年5月7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新乡市新长燃气有限公司、河南省科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驳回河南新乡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南新乡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000元,由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新乡市新长燃气有限公司、河南省科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8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秦慧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