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世鹏,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娜,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新乡市红旗区。 上诉人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丽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原阳县原武镇,被告住所地在郑州市金水区,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或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19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如出现纠纷,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本合同签订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周玉崴 审判员 李中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瑞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