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皇甫宜立,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李永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霞,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二初字第46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的销售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违反了协议管辖唯一性原则,属于无效约定,本案应由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获嘉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4月1日、6月3日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两份《销售合同》,合同第九条均约定:在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管辖有效。原告方即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新乡市牧野区,故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周予崴 审判员 薛占良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瑞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