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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袁和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传信,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卫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和亮,男。 委托代理人孙景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传信,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卫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和亮,男。
委托代理人孙景奇、程爱国,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与被上诉人袁和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华信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袁和亮和华信公司均认可自2008年9月至2010年4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还认可袁和亮从华信公司的财务上签字领取工资的时间截止到2010年4月份。袁和亮在第一次开庭时自认工作的时间至2011年9月。认为从2010年5月份至2011年9月份,工资是按销售比例领取,但华信公司不予认可。袁和亮在2010年5月11日在老君庵市场内2区53、54号开办了新乡市卫滨区华信电机销售部(即本案中双方所述称的市内办事处),工商登记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企业状态截至到2014年7月30日为正常。该销售部销售的是华信公司的产品,对外是以华信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由公司予以开具发票。此行为是经华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华信公司于2010年6月份发出对账通知,还于2011年10月22日发出撤销市内办通知,通知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撤销原公司市内办事处(老君庵机电市场内)。现业务往来由公司派人接管,原债权债务已交由司法部门审理,待判决后再行处理。望对本公司工作予以支持。”华信公司对市内办撤销的理由是终止与市内办的买卖业务,接管市内办业务往来是为了防止袁和亮成立市内办时带走的华信公司客户的流失。华信公司会计王珍珍于2012年1月17日出具了一张证明条,该证明条内容为:“原市内办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16日共计回款440961元,退电机80921元,开票税金4383.84元。截止2012年1月16日尚欠本公司货款527971.19元,另外,原市内办交各客户欠条75张,暂由本公司保管”。关于此证明条的诉讼已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阶段。袁和亮不是一般纳税人,系华信公司为市内办的客户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袁和亮的养老保险从华信公司成立至2013年2月一直在华信公司名下,一直属于在保状态,该养老保险已于2013年2月转出。袁和亮于2013年2月20日补交了2010年10月至2013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9555.15元,其中单位负担部分6939.08元,个人负担部分2616.07元。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劳动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一种持续性的生产要素的结合关系。有一定的人身从属性,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即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领取报酬,遵守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并且其所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华信公司与袁和亮自2008年9月至2010年4月双方认可存在劳动关系,即确认这段时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自2010年5月,因袁和亮开办的新乡市卫滨区华信电机销售部的工商登记显示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从形式上看,袁和亮系个体工商户的身份,但从袁和亮提交的材料:1、华信公司发出对账通知,撤销市内办事处、派人接管市内办的业务往来的通知;2、职工流动养老保险申请表;3、华信公司会计出具的证明条(此条显示双方的货款数额、华信公司为袁和亮开税票情况及会计保管袁和亮客户的欠条)看,认为尽管袁和亮进行了个体工商户的工商登记,但其实际销售行为并不单一,理由为:一、销售的是华信公司的产品,又以华信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并由华信公司为袁和亮的客户开具发票;二、经营的过程中,华信公司以通知的形式撤销袁和亮开办的经营场所,派人接管袁和亮的业务往来,说明袁和亮的劳动即袁和亮的销售行为系华信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是受华信公司规章制度管理约束的。三、袁和亮的养老保险截止到2013年10月,一直在华信公司的名下,尽管袁和亮补交了2010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养老保险,但在2010年5月至10月间的社会保险的交纳华信公司不能证明系袁和亮交纳,故推定为系华信公司交纳的。综上认为:袁和亮的劳动即销售行为是华信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管理上受华信公司的管理,华信公司以通知形式撤销袁和亮开办的经营场所,派人接管袁和亮业务属公司内部调整的范围。故原审法院认为袁和亮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华信公司实际经营的行为受华信公司的管理和约束,系华信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认为华信公司与袁和亮在2010年5月以后存在劳动关系。因袁和亮在第一次开庭时自认工作时间至2011年9月,故认为双方在2008年成立至2011年9月间存在劳动关系。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确认华信公司与袁和亮自2008年9月至2011年9月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信公司负担。
华信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自2010年5月份,袁和亮自己作为负责人开办了“新乡市卫滨区华信电机销售部”,并办理了工商登记,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的管理和被管理、支配和被支配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仅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1、袁和亮所开办的销售部并未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由于袁和亮所开办的销售部不是一般纳税人,其不能对外开具增值税发票,袁和亮销售的是公司的产品,直接由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也是公司为了增加销售量而为之,但绝不是说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公司就是真正的一方交易主体,购买方就会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公司,公司只是从购买方(经袁和亮同意)或从袁和亮处按卖给袁和亮的价格收取款项。另外,因公司卖给袁和亮的电机是不含税价,其如果需要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袁和亮是需要为公司补缴税款的,如果袁和亮的销售部是公司自营、管理和支配,那么就不需要补缴税款,而是自己承担。2、袁和亮所开办的销售部是属于自己经营,还是属于公司经营,关键要看经营的实质。本案的袁和亮自己投资开办了“新乡市卫滨区华信电机销售部”,自己交房租,自负盈亏,承担着该销售部的一切经营风险,因此,无论从形式上(工商登记)还是从经营的本质上都可以确认:自2011年5月份袁和亮已经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个体工商业者,和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3、公司向客户通知撤销市内办,目的是防止客户流失,并不是对市内办的管理和约束。如果双方所开办的销售部是管理和被管理关系,那么发生不但有权撤销、而且还能够真正撤销该销售部,但事实上,公司无权撤销也不能撤销该销售部,销售部根本不受公司的管理和约束。不能因为商场上的竞争行为、为保留客户而发出一个通知则认为公司对袁和亮的销售部具有管理权和约束权,只是主观臆断的推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4、袁和亮的保险并没有一直在公司名下,并且,袁和亮所交的保险费均是自己出钱。第一,向延津县社保局交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是新乡市华信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袁和亮所在的投保单位是该公司,不是华信公司;第二,一审中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一份由新乡市华信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袁和亮保险费的“收据”,原件在袁和亮处,该份收据证明2010年5月份到2010年10月份的保险费是其袁和亮自己交纳,公司和袁和亮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袁和亮所开办的销售部是其自己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个体户,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应撤销原判,改判双方2010年5月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
袁和亮答辩称:华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袁和亮销售部是华信公司以市内办名义进行运作,受公司管理规范支配。销售部应当是公司的一个内设结构。2、市内办是自负盈亏承包性质,每年向公司缴纳一定的费用,仍然接受公司的管理。3、华信公司2008年9月成立时,袁和亮就在公司工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性和支配性,是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这种隶属性是甄别劳动关系与平等主体间民事合同关系的关键所在。本案中,双方均认可2008年9月至2010年4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5月份以后,袁和亮以个人名义注册登记新乡市卫滨区华信电机销售部,经营华信公司的产品,双方对于此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知,销售部对外以华信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营销的是华信公司的产品,并由华信公司为客户开具发票;华信公司其他员工的货物款项可以在销售部和华信公司之间自由转换;在产生争议之后,公司自主撤销该销售部、收回产品、接管账目及对外业务,对袁和亮负责的销售部进行实际控制和管理;袁和亮的社会保险亦由华信公司办理和缴纳。双方以上的行为和表现,充分体现出公司与袁和亮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袁和亮的经营行为是华信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受公司的管理和约束,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应认定双方自2010年5月份之后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公司提出自2010年5月份以后,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华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华信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李书光
审判员  张颜民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刘万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