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海,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江红,女,汉族,。 原审被告新乡市迅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被告朱继军,男,汉族, 上诉人沈海因与被上诉人赵江红、原审被告新乡市迅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朱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海、被上诉人赵江红、原审被告朱继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新乡市迅杰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4日,新乡市迅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借赵江红10万元整,担保人为沈海、朱继军。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期间多次催要,均未归还。2011年12月12日沈海打款10万元给朱继军。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新乡市迅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赵江红借款10万元整,朱继军、沈海提供担保,沈海、朱继军同为担保人,沈海向朱继军打款10万元,不能证明该款已还给赵江红,故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债务关系中,对担保人沈海、朱继军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沈海、朱继军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新乡市迅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赵江红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沈海、朱继军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由新乡市迅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沈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仅凭借条复印件就认定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过于草率;2、借款时我本人不在场,对该笔借款我不知情,只是朱继军让我在借据上签了个名,而朱继军于2011年12月12日已经向我说明该款已经归还了赵江红,有银行的打款凭证证明,故我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3、新乡市迅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朱继军的地址均明确,但赵江红未举证,导致无法送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真相,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江红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江红答辩称:没有人还我这笔款项,现在原借条还在我手里,应当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朱继军发表意见称:1、我在一审时没有收到传票,赵江红起诉时把我的地址写错了,导致一审公告送达,今年3月份,我去找沈海,才知道她把我起诉了;2、我和沈海有多笔经济往来,转账较多,沈海不能证明他转给我这一笔就是还本案这个借款;3、我从来没有和沈海一起担保过本案这笔借款,况且这个条上其他人都有指印,但我的没有,沈海称是我让他签的字,如其所称为真,为何我自己不在上面按指印,这个字也不是我签的,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 原审被告新乡市迅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沈海上诉称借款时其不在场,其对本案借款也不知情,但其又认可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故沈海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沈海上诉称其已经将本案所涉借款还给了朱继军,并提供了其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朱继军的转款凭证作为证明,但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为赵江红,沈海如无其他证据印证该笔转款即为偿还向赵江红的借款,单凭该还款凭证,无法证实该款即为本案的还款。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朱继军之主张,因一审法院系向其邮寄送达不能后依法公告送达,且其所称也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沈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林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