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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权县文浩文化广告有限公司诉李芳侵害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三初字第85号 原告民权县文浩文化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车站西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亚洲,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仝建勋,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三初字第85号
原告民权县文浩文化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车站西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亚洲,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仝建勋,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芳,女,汉族,1969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市百泉镇大官庄村。
原告民权县文浩文化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浩公司)为与被告李芳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仝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浩公司诉称,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唱艺能公司)对《感谢华健》、《爱过就足够》、《男人的眼泪》、《罗密欧与朱丽叶》、《请别对我说再见》、《好久不见的朋友》、《全世界只有我爱你》、《哭有什么用》、《死了心》、《新浪人情歌》、《我想说我爱你》、《也许不该认识你》、《你是我一生最爱的人》、《巴郎仔》、《爱断了一双翅膀》、《解夏》、《爱还在》、《忍不住的眼泪》、《扎西秀》、《青藏高原》、《神鹰传说》、《无法阻挡》、《泪就这样一直流着》、《那次我真的爱过你》、《生命站立成树》、《亲爱的不要离开我》等26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
文浩公司经北京至上寓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上寓乐公司)授权,及中唱艺能公司确认,取得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在河南省区域内的排他性专属授权,得以自己的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专属权利,并得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李芳未经文浩公司授权,亦未经中唱艺能公司及至上寓乐公司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文浩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李芳立即停止使用涉案26首侵权音乐电视作品,从KTV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并在省内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文浩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文浩公司经济损失52000元及文浩公司为制止李芳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共计5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李芳承担。
李芳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感谢华建》等25首音乐电视作品系《伤心情歌》MV光盘所含曲目,《伤心情歌》出品公司系中唱艺能公司,协助制作单位系至上寓乐公司。文浩公司主张《请别对我说再见》亦属《伤心情歌》MV光盘所含曲目,但根据文浩公司提供的正版《伤心情歌》MV光盘,并无《请别对我说再见》曲目,不能确认其该主张。
2011年4月8日,中唱艺能公司与至上寓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含有本案25首曲目的多首音乐电视作品著作财产权授权给至上寓乐公司行使,期限为2011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9日,双方又签订协议,将授权期限延长至2015年4月8日。2012年4月8日,至上寓乐公司与文浩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转授权合同,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著作财产权转授权给文浩公司,期限为2012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9日双方又签订协议,将转授权期限延长至2015年4月8日。
2013年9月10日,文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秀山到河南省民权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9月12日20时17分,公证员郅胜华、李春玲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刘英随同刘秀山来到辉县市新桥村九山路南段“爆米花娱乐会所”,以消费者身份进入该店一楼103房,依次点播了本案所涉《感谢华建》等26首涉案歌曲,并对以上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了现场全程录像。消费结束后,刘秀山获得盖有“辉县市爆米花娱乐会所”印章的证明一张,共计100元。保全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整个公证过程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并制作了(2013)民证民字第1324号公证书。文浩公司为该公证支付费用1900元,并取得发票一张。
文浩公司就法律维权事宜共支付法律服务费9400元,交通费3337元(文浩公司提供的交通住宿餐饮费票据共计8317元,但其中含住宿、餐饮费的4980元票据没注明开票日期,无法确认为本案支出,不予认定,故只认定3337元),共计12737元。文浩公司本次法律维权共涉及19起案件,法律服务费及交通费分摊到本案为670元。
另查明,李芳系辉县市爆米花娱乐会所业主,该会所申请经营期限为2011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经营范围与方式为唱歌服务。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以下证据予以佐证:《伤心情歌》MV正版光盘;中唱艺能公司与至上寓乐公司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至上寓乐公司与文浩公司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河南省民权县公证处(2013)民证民字第132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法律服务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等。
本院认为:关于文浩公司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文浩公司提供的《伤心情歌》MV音像制品封面显示出品公司为中唱艺能公司,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中唱艺能公司享有涉案26首MV作品中除《请别对我说再见》以外的25首MV作品著作权。文浩公司另提交的授权合同及转授权合同可以证明其对上述25首MV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并有权以自身名义进行维权行动。因此文浩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犯上述25首MV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并主张权利。
关于李芳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涉案25首MV作品著作财产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公证机关在进行证据保全的过程中,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该公证书的取得及公证行为合法有效。李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了涉案MV作品的使用权。其在经营的KTV场所内收录并放映上述25首MV作品的行为属侵害著作财产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李芳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李芳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因未对原告文浩公司名誉造成不良影响,故不需要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故本院根据被告李芳所经营的辉县市爆米花娱乐会所的地理位置及经营规模,被告李芳使用涉案MV作品的数量、方式、侵权持续的时间及主观过错程度,涉案MV作品的流行程度,被告所在地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酌定为12500元。赔偿数额还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关于合理开支,文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中,公证费1900元、取证消费费用100元为本案单独支出,应予支持;文浩公司本次法律维权所支出的法律服务费及交通住宿费共计12737元,本案分摊十九分之一即670元,为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因此确定本案文浩公司的合理开支费用为2670元。赔偿数额两项合计15170元。
综上,涉案MV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李芳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KTV场所内收录并放映涉案MV作品的行为侵犯了文浩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放映本案所涉《感谢华建》、《爱过就足够》、《男人的眼泪》、《罗密欧与朱丽叶》、《好久不见的朋友》、《全世界只有我爱你》、《哭有什么用》、《死了心》、《新浪人情歌》、《我想说我爱你》、《也许不该认识你》、《你是我一生最爱的人》、《巴郎仔》、《爱断了一双翅膀》、《解夏》、《爱还在》、《忍不住的眼泪》、《扎西秀》、《青藏高原》、《神鹰传说》、《无法阻挡》、《泪就这样一直流着》、《那次我真的爱过你》、《生命站立成树》、《亲爱的不要离开我》等25首MV音乐电视作品,并立即在曲库中删除前述MV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民权县文浩文化广告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170元;
三、驳回原告民权县文浩文化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李芳负担1000元,由民权县文浩文化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卓群
审 判 员  王 娜
代理审判员  冯艳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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