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会,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保全,男,汉族。 上诉人欧阳会因与被上诉人郭保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欧阳会于2013年5月9日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郭保全对车号为豫G73107的面包车办理审车、过户手续。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欧阳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5日,欧阳会与郭保全达成协议,约定郭保全欠欧阳会21800元,郭保全给欧阳会豫G73107面包车一辆折抵该欠款,该车自2014年3月25日以前发生的事故及违章由郭保全负责,以后发生的事故和违章由欧阳会负责。协议签订当天郭保全将车辆交付欧阳会,但该车至今未办理审车及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欧阳会与郭保全自愿达成的债务抵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协议,现郭保全虽将车辆交付欧阳会,但因该车没有办理审车手续,导致欧阳会无法正常使用该车。在车辆交付之前办理审车手续是郭保全应尽的义务,现欧阳会要求郭保全对该车办理审车手续,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欧阳会要求郭保全对该车办理过户手续,因过户系郭保全应当履行的协助义务,因此郭保全应当给予协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保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豫G73107号面包车的审车手续,并协助欧阳会办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保全负担,欧阳会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欧阳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郭保全给我的面包车是报废车辆,要求向郭保全退还车辆,郭保全将21800元及诉讼费给我。 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欧阳会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原审卷宗中2014年5月9日起诉状系其本人所写,2014年7月3日原审庭审笔录中欧阳会明确其诉讼请求仍为要求郭保全办理审车、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欧阳会在原审起诉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郭保全对车号为豫G73107的面包车办理审车、过户手续,原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上诉人欧阳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现上诉人欧阳会上诉请求将涉案车辆返还郭保全、郭保全返还其21800元及诉讼费,该上诉请求与其原审诉讼请求不符,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欧阳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丹丹 审判员 韩国华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