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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李具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提字第14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闫青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万杰,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提字第14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闫青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万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李具福,男,汉族,1960年7月27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
委托代理人:李军民,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李具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二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新市检民抗(2012)11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新中民抗字第3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强出庭。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万杰,李具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缺席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二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邢梅霞
审 判 员  李彦海
代理审判员  吕 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冰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