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提字第14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闫青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万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李具福,男,汉族,1960年7月27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 委托代理人:李军民,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李具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二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新市检民抗(2012)11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新中民抗字第3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强出庭。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万杰,李具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缺席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二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邢梅霞 审 判 员 李彦海 代理审判员 吕 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冰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