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梦,女。 委托代理人张阳阳,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宗英,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国风,女。 委托代理人何发亮,男。 上诉人杨梦因与被上诉人翟国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1月11日九点三十分左右,杨梦驾驶赛力特二轮电动自行车沿区府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凤泉区化纤厂红绿灯十字口东口时,与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翟国风发生交通事故纠纷后,双方均未保护现场,去化纤厂医院检查后发现翟国风腿骨折报警,2013年11月25日,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翟国风受伤后,到新乡白鹭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于2013年11月17日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胫骨内踝骨折并错位。2、左腓骨远端骨折。3、贫血”,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指导锻炼。2、不适随诊”。住院19天,产生医疗费17643.79元,其中,杨梦为翟国风交纳了1000元医疗费用,其余为翟国风自己支付。后双方经过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另查明,经原审委托,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被鉴定人翟国风伤残等级为十级”。 原审认为,杨梦驾驶赛力特二轮电动自行车与步行翟国风发生交通事故纠纷,造成翟国风受伤。由于双方均未保护事故现场,去化纤厂医院检查后发现翟国风腿骨折报警,致使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由于无法划分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翟国风的损失是:医疗费17643.79元、鉴定费700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要求护理费:29041元/年÷12个月÷30天×20天×1人=1600元,翟国风是左胫骨内踝骨折并错位、左腓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29041元/年÷12个月÷30天×19天×1人=1532.72元,予以支持。要求交通费300元,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予以印证,不予支持。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住院治疗19天,每天按照15元的标准计算为:15元/天×19天=285元,予以支持。要求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根据翟国风的伤情,19天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计算为:15元/天×19天=285元,予以支持。要求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5年×10%=11199.0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共计31645.53元,杨梦赔偿50%为15822.77元,扣除已支付1000元,实际赔偿14822.77元。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结合翟国风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2500元。杨梦提出并没有挂倒翟国风,无侵权行为,证据不足,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梦赔偿翟国风14822.77元。二、杨梦赔偿翟国风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三、驳回翟国风其它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17322.7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翟国风负担424元,杨梦负担344元。 原审判后,杨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翟国风是自己不慎摔倒受伤,有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翟国风的病历亦显示为不慎摔倒,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翟国风的损害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显失公正。首先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翟国风病历显示受伤原因为不慎摔倒相互印证,应当采信。其次交警办案人员“工作记录”明显有误。该记录不符合正常的办案程序,与对事故原因作出结论亦不相符,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不应采信其证言。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主观上亦无过错,翟国风的损害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翟国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翟国风承担。 翟国风辩称:上诉人对翟国风有侵权行为。上诉人骑电动车在机动车道上面走明显违法,翟国风是在斑马线上走没有过错。翟国风住院时拍片证明腿上有碰撞的痕迹,如果是自己摔倒的话不会摔成这样。住院时杨梦交了1000元住院费,说明其知道自己理亏。2013年1月22日到杨梦所在车间协商解决问题,当时杨梦称:“又不是我一个人的错……”,说明其承认自己存在过错,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采信是否正确,双方之间是否发生交通事故问题。经查,2013年11月11日上午,杨梦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区府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凤泉区化纤厂红绿灯十字口东口时,与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翟国风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未保护现场,去化纤厂医院检查后发现翟国风腿骨折报警,致公安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由此引起双方诉讼在案,纠纷基本事实清楚。诉讼期间,杨梦虽提供证人孙某某、刘某某证言,由于证人孙某某作证称没有看见事故发生的经过,证言内容不具体;证人刘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质询,原审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正确。 关于“不慎摔倒”病历记载证据效力问题。因交通事故纠纷发生后,杨梦与翟国风及其亲属一块去化纤厂医院检查后发现翟国风腿骨折后,并且杨梦交纳了1000元住院费,因此对于翟国风的“不慎摔倒”医生病历记载,不仅证明了损害事实,同时也证明与双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交警办案人员工作记录”证据效力问题。经审查,该工作记录不符合正常的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程序,也与交警事故处理调查时所做询问笔录和对事故原因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相互矛盾,由于交警办案人员未出庭作证,该工作记录不应做为有效证据采信。 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事故调查询问笔录中陈述,以及事故发生后杨梦交纳1000元医疗费事实,及翟国风提供的调解纠纷时的录音资料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纠纷。因此,杨梦否认双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杨梦对交通事故发生有无过错,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梦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行驶过程中与步行横过道路的翟国风发生交通事故纠纷后,由于未保护现场,致公安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存在过错。诉讼期间,杨梦又未提供足以推翻公安交警部门所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的相反证据,以及翟国风的损害后果与自己过错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事实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杨梦应该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审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据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所作出责任划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杨梦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元,由杨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彦卿 审判员 沈志勇 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姜雪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