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学吉,男。 委托代理人杨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艳琴,女。 委托代理人王桂秀,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燕,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学吉因与被上诉人杜艳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杜艳琴、杨学吉是邻居关系。2013年4月4日22时左右,在新乡市牧野区134厂5号家属院内,杨学吉因琐事用铁锨将杜艳琴头部打伤,杜艳琴受伤后入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病情为:头皮裂伤,迷路震荡,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院外继续治疗,患者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门诊治疗费488元,住院费2429.48元,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住院费21083.83元,共住院70天。2013年9月2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门诊检查,花费检查费600元。2013年9月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3)608号鉴定书对杜艳琴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35元。2013年9月27日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2013)2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学吉打伤杜艳琴并造成轻微伤一事对杨学吉作出行政拘留7天,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生效。杜艳琴丈夫在杜艳琴住院期间为杜艳琴的护理人员,月工资2740.17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人身安全应得到法律的尊重与保障。杨学吉用铁锨敲击杜艳琴头部导致杜艳琴轻微伤,该事实已经公安机关处理并对杨学吉处以行政处罚,杜艳琴要求杨学吉赔偿其相应的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杨学吉辩称,因双方家庭存在宿怨,且当时杜艳琴家所饲养的狗欲攻击杨学吉,杨学吉出于自卫,将杜艳琴打伤。杜艳琴本人未对杨学吉构成威胁,杨学吉主张的自卫并不成立,至于双方家庭存在宿怨更不是伤害他人的理由,所以杨学吉主张杜艳琴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杜艳琴的损失数额:关于医疗费,有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相印证,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杨学吉在质证时提出杜艳琴存在不合理的花费及住院时间较长的异议,并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但又书面申请撤回鉴定。杨学吉的该项理由因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杜艳琴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在这两个医院的花费票据上的实际金额进行计算,经计算为24001.31元。因杜艳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七一医院的检查费票据与诊断证明时间不相符,不能证明杜艳琴的花费目的,该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杜艳琴住院70天,按每天15元计算为1050元。关于鉴定费,杜艳琴提交有鉴定书及鉴定费票证明其花费,客观真实,原审法院认定该鉴定费35元。关于误工费,经原审法院核实杜艳琴所在单位未正常经营,杜艳琴的工资收入证明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杜艳琴的误工损失按当地最低工资每月1400元计算,根据杜艳琴伤情及医嘱认为杜艳琴出院后应当休息半个月左右,故按照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按15天计算误工期限,经计算杜艳琴的误工费为3966.67元。关于护理费,根据杜艳琴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计算护理人员的月工资为2740.67元,根据医嘱杜艳琴住院期间杜艳琴住院期限为70天,经计算护理费为6394.9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杜艳琴住院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500元。因杜艳琴未构成伤残,其主张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杜艳琴主张的继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杨学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杜艳琴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947.88元;2、驳回杜艳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杨学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保全费5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820元,由杜艳琴承担500元,杨学吉承担1320元。 杨学吉上诉称:1、杜艳琴住院期间有大量药品不是用于本案伤情,费用合计有4486.8元,与杜艳琴的伤情无关,不应由杨学吉赔偿;2、杜艳琴住院期间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40元,并非1400元。一审法院按照每月1400元的标准认定杜艳琴的误工费是错误的。杜艳琴的出院证未有出院后休息的医嘱,一审法院认定其出院后误工半个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杜艳琴误工费应为2893.33元;3、杜艳琴提供的护理人员赵旗工资表不是原始工资表,制表单位不符合财务制度,且无领取人员签名。一审根据虚假的工资表认定工资标准是错误的,应按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应为2893.33元;4、杜艳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10元的标准计算,一审按照每日15元计算没有依据;5、杜艳琴提供的出租车发票是从同一本发票上撕下,没有实际支出车费,一审认定交通费500元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杜艳琴的损失不正确,其中9946.71元不应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杜艳琴辩称:1、杜艳琴在住院期间所用药品和治疗方案都是医院安排,无任何不当。杨学吉在一审时提出对杜艳琴住院时间较长及存在不合理花费进行鉴定,但最终自行申请撤回鉴定。在没有证据的支持下,杨学吉仅凭自己的主观臆断认为4486.8元药品与伤情无关是不能成立的;2、误工费部分。2014年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已调整为1400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详见《关于调整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杜艳琴在出院后休息,完全遵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就诊时,医生根据杜艳琴的病情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按照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判决杜艳琴的误工费并无不当;3、护理费部分。杜艳琴的护理人员是其丈夫,其丈夫是有收入人员,所在单位也出具了误工证明、工资表等相关证明,以上证据完全是真实的,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一审判决护理费数额是正确的;4、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2014年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已由原来的每日10元调整为每日15元;5、交通费部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杜艳琴在受伤住院期间转院一次,住院70天,一审判决交通费500元正确。杨学吉以“出租车票是从同一本发票上撕下的”为由,认为杜艳琴没有实际支出出租车费是错误的,该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非本次伤情用药情况问题。杨学吉因琐事用铁锹将杜艳琴头部打伤,杜艳琴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该事实已经由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作出的新北公(治)行罚决字(2013)2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杨学吉应当对杜艳琴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杜艳琴受伤后先后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花费24001.31元。杨学吉上诉认为住院期间大量药品不是用于本案伤情,费用合计有4486.8元。关于是否存在与本案伤情无关的用药属于专业的医学问题,应由专业机构鉴定予以明确,而杨学吉在一审时曾经申请对不合理花费的鉴定,后又自行撤回鉴定申请,现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杜艳琴存在不合理用药情况,故杨学吉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杜艳琴误工费计算标准和天数如何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态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态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一审法院最后一次庭审是在2014年10月8日,也就是说法庭辩论终结是在2014年10月8日,而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已于2014年7月1日调整为1400元,故一审法院适用1400元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杨学吉上诉要求按照124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杜艳琴的误工时间一审根据杜艳琴伤情与医嘱认定出院后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杜艳琴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杜艳琴因伤住院治疗,其丈夫为杜艳琴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杜艳琴提供其丈夫劳动合同以及工资表、考勤表证明因护理杜艳琴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一审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杨学吉认为杜艳琴提供的工资表是虚假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杜艳琴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新乡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到市属县(市)出差每人每天补助15元。一审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杜艳琴交通费问题。本案受害人杜艳琴先后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检查、转院以及住院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考虑到受害人杜艳琴住院70天以及存在转院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500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学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