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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连奎与新乡市兄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连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春香,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兄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莉莉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连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春香,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兄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莉莉,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连奎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兄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兄弟汽车销售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兄弟汽车销售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连奎立即支付修理费3700元。2014年9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李连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兄弟汽车销售公司以上诉人李连奎所出具的欠条为据,向李连奎主张车辆维修费用,但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受损车辆系案外人王树州所有,为更好查明事实,本案应追加王树州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案涉维修合同双方主体及合同履行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予以确定。上诉人李连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韩国华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