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连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春香,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兄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莉莉,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连奎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兄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兄弟汽车销售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兄弟汽车销售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连奎立即支付修理费3700元。2014年9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李连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兄弟汽车销售公司以上诉人李连奎所出具的欠条为据,向李连奎主张车辆维修费用,但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受损车辆系案外人王树州所有,为更好查明事实,本案应追加王树州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案涉维修合同双方主体及合同履行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予以确定。上诉人李连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韩国华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