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申字第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计妮,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尚延文,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飞,男。 以上三人委托代理人:李龙,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龙,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义仓。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澳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夏青。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达州市宏昌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洲基。 一审被告:达州市宏昌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 负责人周瑜。 一审被告:李伟,男 一审被告:刘丹,男。 再审申请人李飞、李龙、黄计妮、尚延文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乡澳达置业有限公司、达州市宏昌建筑有限公司、一审被告达州市宏昌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李伟、刘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飞、李龙、黄计妮、尚延文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二审处理并无不当。李飞、李龙、黄计妮、尚延文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飞、李龙、黄计妮、尚延文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飞、李龙、黄计妮、尚延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海林 审 判 员 贾海荣 代理审判员 胡水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