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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素梅诉艾沙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梅,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沙沙,女,汉族, 上诉人李素梅与被上诉人艾莎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素梅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辉民初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梅,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沙沙,女,汉族,
上诉人李素梅与被上诉人艾莎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素梅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被上诉人艾莎莎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李素梅向艾莎莎借款7万元。2013年5月19日,李素梅归还艾莎莎借款1万元,剩余6万元双方达成口头还款计划,约定李素梅于2013年7月15日前归还艾莎莎借款3万元;李素梅于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日归还艾莎莎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李素梅分两次归还艾莎莎借款2万元,剩余4万元借款至今未还。2014年1月19日0时许,李素梅前夫施忠强等人到艾莎莎家中将3万元借条原件要走。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民间借贷。本案中,艾莎莎将款借给李素梅,由李素梅为其出具书面借条,在其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现李素梅拖欠艾莎莎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虽艾莎莎提供的是李素梅出具的3万元借据复印件,但有辉县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及艾莎莎提供的视听资料等证据为证,李素梅逾期后拒不归还借款是有悖于法的,故本院对艾莎莎要求李素梅归还借款4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至于艾莎莎要求李素梅支付该借款4万元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4800元的诉求,因双方在借据上对借款的利率未作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的利息,对艾莎莎该诉求不予全部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李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艾莎莎借款本金四万元,并支付该四万元借款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李素梅负担。
李素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如果李素梅欠艾莎莎7万元,应该有7万的借条。在李素梅偿还还1万,还欠6万时,艾莎莎不会将7万元的借条还给李素梅或者销毁。艾莎莎诉状所称内容虚假:艾莎莎在双方“口头约定偿还6万元借款时”就已经知道李素梅偿还的只有2万元,且在没有偿还该2万元时,就写下了尚欠4万元的借条。艾莎莎是职业从事高利贷经营者,无基本诚信。李素梅仅借艾莎莎3万元,已全部还清。艾莎莎用威胁墙皮手段让李素梅写下不存在欠款的4万元借条,虚假诉讼。
艾莎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李素梅是否应当归还本案借款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艾莎莎提供证据证明李素梅欠其6万元,李素梅愿意分两次3万元将6万元借款还清。虽然艾莎莎提供的借条是李素梅欠其3万元的借条,但是综合本案案情,该3万元借条仅能证明李素梅分期还款计划中的一部分,具体借款数额不应以此借条为准。由于借款后李素梅分两次1万元归还艾莎莎2万元,因此李素梅应还艾莎莎4万元。借款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艾莎莎要求李素梅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李素梅支付4万元借款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
二、判决李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艾莎莎借款4万元;
三、驳回艾莎莎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李素梅负担800元,艾莎莎负担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李素梅负担800元,艾莎莎负担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审判员  宋 筱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秦慧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