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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购马举王春芳马欠欠马聪聪马胜杰诉洪小刚丰金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购,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举,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芳,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欠欠,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聪聪,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购,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举,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芳,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欠欠,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聪聪,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胜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小刚,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金瑞,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李购、马举、王春芳、马胜杰、马欠欠、马聪聪因与被上诉人洪小刚、丰金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购以及马举、王春芳、马胜杰、马欠欠、马聪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剑锋、被上诉人洪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娟、被上诉人丰金瑞、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菊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日19时38分,在新乡市新长北线与新东大道交叉口,丰金瑞驾驶豫G8265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长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长北线与新东大道交叉口时,与沿路口内侧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行人杨德福、马印相撞,造成豫G82651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杨德福当场死亡,马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丰金瑞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德福步行通过路口时未走人行横道,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杨德福、马印应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印步行通过路口时未走人行横道,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马印、杨德福应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印之妻李购、杨德福之妻马强、丰金瑞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提请复核。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13年6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该机关复核认为: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办理的丰金瑞与杨德福、马印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后,马印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用6008.17元。经查明,洪小刚在交警队交款35000元,李购已领取15000元;洪小刚支付马印尸检费2000元。还查明,丰金瑞驾驶的豫G8265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系洪小刚,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马印之父马举1940年9月11日出生,马印之母王春芳1941年10月2日出生;马印有兄弟二人,弟弟为马长录;马印与李购系夫妻关系,有子女三人,女儿马欠欠1995年12月15日出生,已成年,女儿马聪聪2005年5月10日出生,儿子马胜杰2008年2月20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丰金瑞与死者杨德福、马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李购等人的下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60%的比例向李购等人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因丰金瑞所驾驶的豫G82651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洪小刚,其与丰金瑞之间系雇佣关系,应由丰金瑞、洪小刚连带向李购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事故亦造成杨德福死亡,在杨德福案件中(已审理终结)已为本案保留相应的保险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限额内对马印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向李购等人进行赔付。原审法院确认李购等人的损失为:医疗费6008.17元,丧葬费以2012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计算六个月为34203÷12×6=17101.5元;马印系农村户籍,故死亡赔偿金应以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为标准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150498.8元;马举、王春芳、马聪聪、马胜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为标准计算为6×5032.14+1×5032.14+2×5032.14+3×5032.14÷2=52837.47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为203336.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交通费为320元。以上费用共计256765.94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购等人60000元,剩余196765.9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0%即118059.56元;尸检费2000元,丰金瑞、洪小刚应赔偿60%即1200元,因洪小刚已先行支付李购15000元,故丰金瑞、洪小刚无需再赔偿李购,对于洪小刚多给付的13800元,保险公司在赔偿李购等人时应扣除该款即赔偿李购等人164259.56元,并将洪小刚多给付的13800元退还其本人。对于李购等人的其他要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李购、马举、王春芳、马胜杰、马欠欠、马聪聪各项损失164259.56元;二、驳回李购、马举、王春芳、马胜杰、马欠欠、马聪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12320元,由李购等人负担9429元,丰金瑞、洪小刚负担2891元。
上诉人李购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新乡市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明显错误,法院应当依法重新认定;2、死者马印长期在城镇从事非农产业,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马印之妻子儿女因子女上学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抚养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精神抚慰金过低,且没有单独计算。综上,原审判决部分查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洪小刚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来认定死亡赔偿和抚养费的标准,应当维持原判。2、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是同等责任,一审按照主次责任对上诉人进行了赔偿,我们也放弃了对上诉人要求赔偿车损的请求。
被上诉人丰金瑞答辩称:同意洪小刚的意见。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洪小刚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但其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已向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申请复核,复核结论维持了原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二审中,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明显错误,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2、关于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马印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马聪聪、马胜杰的生活费,上诉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马印及其妻子、儿女在城镇、工作、学习、生活、经商、居住一年以上,且其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本案中,上诉人只提供了马印的驾驶证以及叶县昆阳镇东菜园居民委员会、叶县新安学校的证明作为证据,单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3、关于是否存在精神抚慰金过低且没有单独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因马印、杨德福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故一审根据《最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该数额不存在过低的问题,同时一审将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也符合相关规定,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57元,由上诉人李购、马举、王春芳、马欠欠、马聪聪、马胜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吕森堂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秦慧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