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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莉莉因与郭联合、董玉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莉莉,女。 委托代理人彭勃、秦晓帅,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联合,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玉琴,女。 上诉人李莉莉因与被上诉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莉莉,女。
委托代理人彭勃、秦晓帅,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联合,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玉琴,女。
上诉人李莉莉因与被上诉人郭联合、董玉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郭文杰系郭联合、董玉琴夫妇独子,李莉莉系从事物流公司运输的个体户,自2014年3月22日李莉莉开始雇佣郭文杰为专职货车司机,固定为其往洛阳市区送货。2014年7月5日郭文杰受李莉莉指派,驾驶豫G7Y837号福田牌小型货车往洛阳市区送货。在行驶至栾川县石庙镇石宝村三组路段时,由于遭遇连续下坡弯道路段,郭文杰未确保安全车速,且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单方冲撞石崖后侧翻造成郭文杰当场死亡。郭联合、董玉琴夫妇闻讯后,和多名亲属到栾川县处理后事,共产生交通费1585元,住宿费810元,伙食费1500元。2014年7月16日,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栾公交认字(2014)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文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莉莉先行向郭联合垫付包括买寿衣花费共计10946元。另查明:豫G7Y837号福田牌小型货车的所有人为李莉莉。郭文杰系2013年8月22日取得驾驶证,实习期至2014年8月21日,事故发生时,郭文杰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郭文杰受雇为李莉莉开车时,没有取得道路交通货物运输资格证,不符合驾驶货运车辆上路的资格。郭文杰系辉县市常村镇固东村村民,其父亲系郭联合,母亲系董玉琴,均为辉县市常村镇固东村村民,其没有兄弟姐妹。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遭受人身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莉莉作为多年从事物流公司运输的个体户,应当知道货物运输对驾驶员有更多的技能要求,其应当严格审查应聘人员的营运资质和技能水平。在郭文杰刚取得的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且没有取得道路交通货物运输资格证,不符合驾驶货运车辆上路的资格的情况下,仍违反规定聘用郭文杰作为专职货运司机,往山多坡陡的洛阳地区送货,导致郭文杰在连续下坡弯道路段,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单方冲撞石崖后侧翻当场死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考虑到其在雇佣关系中处于支配地位,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郭文杰在没有取得道路运输资格的情况下,受聘为李莉莉开车运送货物,在路况复杂的情况下,未能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导致单方事故造成其死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由于其在雇佣中处于被支配地位,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认为7:3划分责任为宜。郭联合、董玉琴夫妇作为郭文杰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李莉莉予以赔偿。根据郭联合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相应的法律规定,郭联合可以得到的赔偿项目与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2、丧葬费18979元;3、误工费4900元(郭联合与多名亲属共7人在栾川县处理后事7天,酌情按每人100元计算);4、交通费1585元;5、住宿费810元;6、伙食费1500元,以上共计197280.8元。李莉莉承担其中的70%,即13800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两项相加共计168006.56元。由于李莉莉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10946元,李莉莉需要再赔偿郭联合157150.56元。郭联合要求的2014年6月份3800元工资,由郭联合另行解决。原审判决:一、李莉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联合、董玉琴郭文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7150.56元;二、驳回郭联合、董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7元,由李莉莉承担。
李莉莉上诉称:一、李莉莉承担70%的责任过高。郭文杰在驾驶证实习期内可以驾驶车辆,是否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与事故发生无关,李莉莉已尽到充分注意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莉莉免责。一、二审诉讼费由郭联合、董玉琴承担。
郭联合、董玉琴辩称:郭文杰是李莉莉的雇员,在雇佣关系中处于支配地位,李莉莉明知郭文杰不符合驾驶营运车辆运输的条件仍聘用郭文杰作为专职货运司机,在用人方面存在重大过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民事责任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第六条规定“国家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郭文杰在提供劳务的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李莉莉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严格审查应聘人员的营运资质和技能水平,聘用郭文杰作为专职货运司机,原审酌定李莉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郭文杰在未取得道路运输资格的情况下从事货物运输,在路况复杂的情况下,未能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判决郭文杰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妥。李莉莉主张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关于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的规定,因郭文杰在事故中死亡,上述费用并非法定赔偿项目,原审予以支持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郭文杰的死亡给家属郭联合、董玉琴身心带来巨大痛苦,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据此,郭联合、董玉琴可以得到的法定赔偿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丧葬费18979元,李莉莉承担70%的责任即131940.06元(188485.80元×70%)。加上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161940.06元。由于李莉莉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10946元,李莉莉需要再赔偿郭联合、董玉琴150994.06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莉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联合、董玉琴郭文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0994.0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77元,由李莉莉负担3414元,郭联合、董玉琴负担14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43元,由李莉莉负担3308元,郭联合、董玉琴负担1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刘 辉
审判员 周云贺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