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提字第10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李茂奎,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鲍元杰,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树民,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法定代表人:李瑞杰。 原审原告:夏玉彩,女,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赵岗镇北常岗村。 原审原告:李峰,男,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申请再审人李茂奎与被申请人鲍元杰、刘树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及原审原告夏玉彩、李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茂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3)新中民申字第1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茂奎、夏玉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6月21日14时30分许,鲍元杰驾驶冀DB2250号牌货车沿长垣县宏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长垣县宏力大道与张金公路交叉路口处,撞住由东向西行驶的李茂奎驾驶的豫GG8997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茂奎及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夏玉彩、李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20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第02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茂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违规载货行驶至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鲍元杰驾驶机动车未在安全畅行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该起事故中,李茂奎与鲍元杰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当,李茂奎、鲍元杰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夏玉彩、李峰无责任。夏玉彩、李峰、李茂奎受伤后被送往河南宏力医院。夏玉彩经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血气胸;3.右肺挫伤;4.右锁骨骨折;5.双侧坐骨下肢、耻骨下肢骨折;6.右侧耻骨联合下部骨折;7.右髌臼骨折;8.骶骨多发骨折;9.右眼球破裂;10.左桡骨骨折;11.左尺骨骨折;12.视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治疗16天(2010年6月21日至2010年7月6日)。2010年7月6日,夏玉彩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0年7月7日至2010年8月1日)。2010年8月1日,夏玉彩二次入住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8月20日),夏玉彩三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100332.82元。2010年8月31日,夏玉彩又在郑州艾格眼科医院花去检查费22元。李峰经河南宏力医院诊断为:1.右眼钝挫伤;2.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3.右眼上脸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5.右肘关节皮肤裂伤。住院治疗14天(2010年6月21日至2010年7月4日)花去医疗费3424.14元。李茂奎经河南宏力医院诊断为:1.左侧尺骨鹰嘴撕脱骨折;2.右额颈部头皮血肿;3面部皮肤擦伤;4.左膝部皮肤擦伤。住院治疗14天(2010年6月21日至2010年7月4日),花去医疗费3982.84元。2010年7月25日,李茂奎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0年7月25日至2010年8月3日),花去医疗费12653.36元。2010年7月5日,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李峰、李茂奎的伤情为轻伤,李峰、李茂奎支付鉴定费150元。2010年8月4日,长垣县价格事务所评估李茂奎的车辆车损为25800元,李茂奎支付评估费1100元。2010年8月18日,长垣县宏远汽修厂收取李茂奎停车、拖车费1000元。夏玉彩、李峰、李茂奎请求交通费5685元。 另查明,夏玉彩,李茂奎系夫妻关系,李峰系夏玉彩、李茂奎之子。夏玉彩受伤前系新乡市鹏达粮油有限公司的职工,平均月工资1616元,受伤后工资停发,护理人员李瑞系新乡市希瑞物资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工资1833元,护理期间工资停发。李峰受伤前系河南五旗门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1900元,受伤后工资停发,护理人员夏培蕾月实发平均工资1373元,护理期间工资停发。李茂奎受伤前系新乡市希瑞物资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实发平均工资1883元,受伤后工资停发,护理人员李茂武系新乡市鹏达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职工,月实发平均工资1846元,护理期间工资停发。冀DB2250号牌货车车主为刘树民,该车于2009年9月8日在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夏玉彩治疗期间,刘树民支付医疗费10000元。鲍元杰系刘树民雇佣的司机。夏玉彩起诉前申请保全鲍元杰驾驶的冀DB2250号牌车,2010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0)长民保字第135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冀DB2250号牌货车。2010年8月3日刘树民提供现金101020元,作为反担保,请求解除对其车辆的查封。本院于同日作出(2010)长民解字第1350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冀DB2250号牌货车的查封。夏玉彩、李峰、李茂奎起诉要求按主次责任由刘树民、鲍元杰、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赔偿各项费用239500元,夏玉彩、李茂奎请求保留继续治疗和评残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权。刘树民要求按事故的同等责任赔偿;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鲍元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明材料。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身体健康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李茂奎的过错为,驾驶机动车违规载货,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鲍元杰的过错为,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因此,李茂奎与鲍元杰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行为相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GG8997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夏玉彩、李峰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故夏玉彩、李峰、李茂奎要求按主次责任由刘树民、鲍元杰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冀DB2205号牌货车在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夏玉彩在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00354.82元;误工费、护理费按其提供的工资表计算,误工费为3178.33元(53.87元/日×59天,夏玉彩三次住院共59天)、护理费为3604.90元(61.10元/日×5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0元(10元×59天)、营养费900元(10元×30天、三个月)。夏玉彩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三次入院治疗,花去交通费是客观的,该院酌定30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1628.65元。李峰在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424.14元。误工费、护理费按其提供的工资表计算。误工费为886.62元(63.33元×14天李峰住院天数)、护理费为640.78元(45.77元×1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10元×14天)、营养费为300元(10元×30天)、鉴定费75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466.54元;李茂奎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6636.20元。误工费、护理费按其提供的工资表计算。误工费为1506.48元(62.77元/日×24天,李茂奎二次住院共24天)、护理费为1476.72元(61.53元/日×2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10元×24天)、营养费为300元(10元×30天)、鉴定费按其提供的票据计算,计款75元。李茂奎车辆的车损按长垣县价格事务所评估的数额计算,即25800元。评估费1100元。因停车、拖车费不属法定的赔偿项目,对该项目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车损评估费、共计人民币47134.40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应赔偿夏玉彩医疗费10000元,赔偿李茂奎财产损失2000元。夏玉彩、李茂奎、李峰应得的赔偿款按本次的同等责任由鲍元杰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鲍元杰系刘树民的雇佣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因此鲍元杰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其雇主刘树民承担,鲍元杰在本次事故中无重大过失,不再与刘树民承担连带责任。扣除刘树民已支付夏玉彩的医疗费10000元,即刘树民赔偿夏玉彩各项损失40814.33元。刘树民赔偿李峰各项损失2733.27元,李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经鉴定为轻伤,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本院酌定2000元,李峰共应得赔偿款4733.23元。刘树民赔偿李茂奎各项损失22067.20元。夏玉彩、李茂奎请求保留继续治疗和评残后请求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鲍元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树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夏玉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40814.33元;赔偿李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733.27元;赔偿李茂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车损评估费共计人民币22067.2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夏玉彩医疗费10000元;赔偿李茂奎车损失2000元。三、驳回夏玉彩、李峰、李茂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元,保全费1020元,由刘树民承担。 李茂奎申请再审称,本案经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李茂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134.4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赔偿李茂奎财产损失2000元,鲍元杰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雇主刘树民承担,故刘树民承担的赔偿数额应为(47134.4元-2000元)×50%=22567.20元,但原审判决数额为22067.20元,少计算人民币500元。请求由鲍元杰、刘树民、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支付500元赔偿金,并承担再审发生的各项费用。 夏玉彩未发表意见。 鲍元杰、刘树民、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审判决刘树民赔偿李茂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67.20元已赔偿到位。 本院再审认为,依据原审认定的事实,李茂奎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134.40元。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应赔偿李茂奎财产损失2000元,结合原审对双方的责任划分,刘树民应当赔偿李茂奎各项经济损失应为(47134.4元-2000元)×50%=22567.20元,故李茂奎认为原审判决少计算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对刘树民应支付给李茂奎的赔偿款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长垣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案件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长垣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树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夏玉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40814.33元;赔偿李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733.27元;赔偿李茂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车损评估费共计人民币22567.20元。 再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茂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田霞 审 判 员 李彦海 代理审判员 吕 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