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菊,女,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向阳,男,汉族, 上诉人李桂菊与被上诉人薛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桂菊于2011年10月20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或者牧野法院)起诉,该院审理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的(2012)牧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桂菊申请再审,案经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新民中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予以提审,后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新中民提第1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牧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牧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李桂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桂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薛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2007年7月22日薛向阳向李桂菊借款72000元(借条上注明是97年),2007年12月17日薛向阳又向李桂菊借款50000元。之后,薛向阳归还李桂菊50000元,归还李桂菊弟弟18000元,另归还其双方买车的贷款55000元。二、李桂菊与薛向阳另案诉讼分割合伙经营的车辆,已经牧野法院作出(2012)牧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桂菊及薛向阳都应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薛向阳借李桂菊122000元的事实清楚,从薛向阳提供的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对李桂菊的询问笔录及谈话录音,可以认定薛向阳归还李桂菊50000元,归还李桂菊弟弟18000元,归还其双方买车贷款55000元的事实。李桂菊所称薛向阳该还款是归还的借李桂菊50000元做环保生意、以及李桂菊替薛向阳支出的超生罚款18000元,因李桂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应当认定薛向阳所还50000元、18000元,属于偿还本案所涉借款。关于薛向阳归还双方买车的贷款55000元问题,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牧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来看,该判决分割的是双方共有的车辆及利润,并没有具体认定双方对合伙车辆的投资问题,结合薛向阳陈述归还55000元是用于归还双方买车的贷款的事实,可以确认,因双方均对合伙车辆进行了投资,均归还了部分贷款,故薛向阳归还的55000元用于归还双方买车的贷款不能等同于归还了对李桂菊的借款,且款项数额也不相符,因此,对于薛向阳辩称55000元用于归还本案所涉借款的理由,不予支持。薛向阳借李桂菊122000元,扣除归还的68000元(50000元+18000元),下余54000元未还,依法应予偿还。李桂菊诉求薛向阳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10月20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薛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李桂菊借款5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李桂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薛向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李桂菊负担1200元,薛向阳负担1500元。 李桂菊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错误。李桂菊本案起诉向薛向阳主张的两笔借款计122000元,即2007年7月22日借款72000元和2007年12月17日借款50000元,有两份借款凭证予以证明。原审判决中薛向阳曾偿还的50000元、18000元两笔款,是其以前做环保生意时借的50000元和因超生罚款借的18000元,与本案两笔借款122000元没有任何关系。薛向阳在偿还该两笔款项时,已将其当时的借据收回。原审期间,薛向阳提供的谈话笔录及录音是伪造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薛向阳偿付借款122000元及自起诉之日2011年10月20日起的利息,并由薛向阳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薛向阳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李桂菊本案诉求薛向阳偿还的两笔借款,系其双方2007年7月开始合伙共同出资购买车辆进行出租经营期间,薛向阳向李桂菊所借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薛向阳举证的2011年3月23日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对李桂菊的询问笔录,在2014年6月4日原审庭审中,李桂菊已予质证且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录显示李桂菊被询问“薛向阳现在是否还欠你的钱?”时的回答为“是的,开始买车时的7.2万元,在竞拍经营权之前薛向阳还我5万元,之后因为我借了我弟弟的钱,让薛向阳还了我弟弟1.8万元,后来,还贷款时我还的10万元,现在还欠我104000元没有还我。”薛向阳举证的2011年3-4月其与李桂菊之间的谈话录音内容反映已还款5万元及1.8万元情况与上述笔录一致。由此,可以说明薛向阳已就案涉借款向李桂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李桂菊上诉主张薛向阳所归还50000元、18000元两笔款项,并非属于对本案诉争借款的偿还,其应当举证证明。因李桂菊并无相应证据对其所述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李桂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陈 洁 审判员 王师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刘林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