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中民再字第32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案外人):辉县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炳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瑞芳,河南中原法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李新顺,男。 委托代理人:郭卫红,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辉县市副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双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瑞芳,河南中原法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新顺与辉县市副食品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9)新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辉县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豫检民抗(2012)45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抗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华、苏保国出庭。辉县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辉县市副食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瑞芳,辉县市副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双乐,李新顺的委托代理人郭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新顺诉称,2009年6月15日,李新顺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简称郑州长城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受让了对辉县市副食品公司的借款本息债权7215257.12元(其中利息计算至基准日2009年5月12日),该债权由辉县市副食品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为抵押提供担保,均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李新顺受让债权后即行催索,双方2009年6月29日已协议将位于辉县市新建街东段的抵押物房产折价761600元抵偿部分债务,但剩余6453657.12元,经催索无果。请求:1、判令辉县市副食品公司向李新顺偿付欠款645万元;2、依法行使抵押权,由李新顺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3、由辉县市副食品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辉县市副食品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原审查明,2009年6月15日,李新顺作为受让人与作为转让人的郑州长城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郑州长城办将其从辉县工行受让享有的对辉县市副食品公司的借款本金209万元及截止2009年5月12日利息5125257.12元债权,合计7215257.12元转让给李新顺。次日,李新顺从郑州长城办取得了受让债权的权利凭证等资料。此后,李新顺即向辉县市副食品公司主张受让债权,双方经协商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协议明确,李新顺自郑州长城办受让的债权7215257.12元,辉县市副食品公司没有异议,同意将原用于抵押的位于辉县市新建街东段的房产(房产证号为0131号)折价761600元抵债交李新顺,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等内容。扣除该协议抵偿的部分债务,其余款项6453657.12元,李新顺催索无果,提起本案诉讼。 另,以上李新顺自郑州长城办受让之债权,系李新顺经公开竞价取得,该合同借款债权源于辉县市副食品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为抵押物提供担保,但其并未如约偿付的辉县工行按照双方所签编号为2000年辉工银字第032号借款合同约定提供的合同借款。辉县市副食品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有关抵押物,分别经辉县市土地管理局、辉县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于2000年9月25日和9月27日进行抵押物登记,并向辉县工行颁发了编号为辉土他项(2000)字第026号和辉土他项(2000)字第02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辉房他全字第040号和辉房他全字第041号房屋他项权证(该份抵押登记中房产证号为0131号)。 原审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李新顺作为涉案合同借款债权的受让人,辉县市副食品公司对其已依法受让债权没有异议,但仅与李新顺协商以部分抵押物折价抵偿部分债务,而对其余债务不予履行,酿成本案诉讼,应承担全部责任。李新顺本案仅诉求剩余债权6453657.12元中的645万元,属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 辉县市副食品公司曾为涉案合同借款提供担保的相关抵押物,均已经法定程序办理抵押物登记,登记机关均已颁发相应的他项权利证明,其抵押权人对相关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在被担保的主合同债权未受清偿时,可依法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予以转让,在债权人转让权利的情况下,受让人于取得债权的同时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李新顺作为受让人,在受让债权的同时其已依法取得对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本案中即是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故李新顺诉请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辉县市副食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新顺偿付借款本息645万元。二、在辉县市副食品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时,李新顺有权申请拍卖或者变卖辉土他项(2000)字第026号、辉土他项(2000)字第02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辉房他全字第040号房屋他项权证中载明的抵押物,并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项债权。若辉县市副食品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50元,由辉县市副食品公司负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对李新顺与郑州长城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认定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根据2009年4月3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条规定,“为了防止在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债权过程中发生国有资产流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可以对不良债权行使优先购买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非国有金融机构法人转让不良债权的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确定后,单笔转让不良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通知国有企业债务人注册登记地的优先购买权人---上述优先购买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本案中,辉县市副食品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显示其经济性质为“国有经济”。因此,辉县市国资局作为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郑州长城办在对该笔不良债权进行处置时,应当通知辉县市国资局,辉县市国资局具有优先购买权。郑州长城办在转让对辉县市副食品公司的不良债权时,在互联网上和当地报纸上进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资产处置公示》,并于2009年4月21日分别书面通知了债务人辉县市副食品公司以及辉县市商务局,但其未按规定直接书面通知辉县市国资局,没有完成通知义务,影响了辉县市国资局行使其优先购买权,致使该不良债权最终由李新顺竞买成功,双方于2009年6月1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侵犯了辉县市国资局对辉县市副食品公司国有资产处置的优先购买权,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因此,郑州长城办向李新顺转让辉县市副食品公司不良债权的行为程序违法,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应为无效。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第五条规定:“为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在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以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损害国有资产等为由,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国有企业债务人不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依据该规定,因本案系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件,故对于郑州长城办与李新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而应通过由辉县市副食品公司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检察机关抗诉要求认定郑州长城办与李新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因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阐述判决理由时,对郑州长城办与李新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新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李景昌 审判员 谢田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吕 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