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申字第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怀展(又名李新展),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金锋,男。 再审申请人李怀展因与被申请人杨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怀展申请再审称:李怀展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杨金锋提交的唯一证据“经李怀展欠款”,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李怀展个人欠条,债务人是客户。李怀展是杨金锋实际生产经营的新乡市金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与杨金锋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货物没有及时回款是因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二审对李怀展追加被告的申请置之不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李怀展主张新乡市金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系杨金锋实际经营,本案所涉欠款是李怀展在该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客户所欠货款。对于该主张,杨金锋不予认可,李怀展亦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李怀展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欠杨金锋货款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李怀展所称的产品质量问题,因其在一审未提起反诉,又没有确切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二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李怀展申请追加魏长江等人为被告,无法律依据,杨金锋亦不同意追加,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准许,并无不妥。 综上,李怀展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怀展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海林 审 判 员 贾海荣 代理审判员 胡水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