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彦甫,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文海(特别授权),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常顺,男,汉族。 上诉人李彦甫因与被上诉人郝常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郝常顺于2013年10月30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李彦甫立即支付编织袋款27294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5000元,2、判令李彦甫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判决,李彦甫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2719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彦甫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文海、被上诉人郝常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系因货物数量、价款引发的纠纷,潘银之作为运送争议货物的承运人和出具欠条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追加潘银之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清案件基本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271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5460元,申请费1900元,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予以确定;上诉人李彦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34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王 抗 审判员 :杜丹丹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 王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