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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宝贵、新乡市宏宇快运有限责任公司与李金喜、李金明、李金波、李凯、李保胜、张力立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贵,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宏宇快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宝贵,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王鸿纪,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贵,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宏宇快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宝贵,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王鸿纪,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嶙,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金明,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李金波,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李凯,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李保胜,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张力立,男,汉族。
上诉人李宝贵、上诉人新乡市宏宇快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金喜、原审第三人李金明、李金波、李凯、李保胜、张力立公司解散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李金喜于2009年8月27日起诉至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解散宏宇公司,并将位于新乡市光彩市场的房产归还宏宇公司。该院受理后,李金明、李金波、李凯、李保胜、张力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该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09)新牧民二初字第369号判决,上诉人李宝贵、宏宇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宝贵与上诉人宏宇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鸿纪,被上诉人李金喜委托代理人陈嶙,原审第三人李金明、李金波、李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保胜、张力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宏宇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20日,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营业期限为2007年7月20日-2010年7月17日止。李金喜、李宝贵、李金波、张力立、李凯、李保胜、李金明系该公司股东,李宝贵占19%的股份,其他股东各占13.5%的股份,李宝贵任执行董事。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负责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权利。股东会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公司经营过程中,李宝贵在未经过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于2008年用公司资金购买位于化工路169号新乡市光彩大市场C-7栋1-3层049号房屋一套,房屋价款为246576元,并登记在自己名下,房产证号200948801。诉讼过程中,李宝贵于2010年6月22日向公司返还购房款200000元,并称该房已过户至公司名下,但未向法庭提交房屋产权变更的证明。另查明,宏宇公司自成立以来,未召开过股东会。工商档案显示,宏宇公司于2010年7月5日做出股东会决议,决议事项如下:l、公司经营期限变更为2007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7日。2、会议选举李宝贵为公司执行董事,期限三年。3、会议选举李金波为公司董事,期限三年。4、经营范围变更为:普通货运(有效期至2011年7月15日)。李金喜、李金波、李金明对该股东会决议有异议,称其三人未参加股东会,签名系伪造;李金喜对签名的真实性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再查明,2009年10月20日宏宇公司以李金明擅自成立新乡市金港快运有限公司侵犯宏宇公司利益为由向红旗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多次组织公司股东调解;宏宇公司及李宝贵也表示同意李金喜退股,但称没有资金,可以用车辆抵款,李金喜不同意。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首先,宏宇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该案中,宏宇公司共有七名股东,李宝贵占19%的股份,其他股东各占13.5%的股份,宏宇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宏宇公司自2007年7月20日成立以来,不能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定期召开股东会及分配利润,公司执行董事李宝贵在未经过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用公司财产购买房屋登记于自己名下,致使公司利益受损。各股东之间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公司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态,也不能改变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其次,由于宏宇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李宝贵作为执行董事的权力无法得到有效监督,李金喜的股东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宏宇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李金明另外成立金港快运公司后与宏宇公司之间发生利益冲突引起诉讼,截至目前宏宇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该案中,宏宇公司七名股东均系亲属关系,李金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前后,经各方多次积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另外,宏宇公司成立时工商行政机关批准的经营期限为2007年7月20日至2010年7月17日止,宏宇公司2010年7月5日股东会决议经营期限于2013年7月17日届满,该股东会决议无论是否有效,宏宇公司的经营期限均已届满,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李金喜持有宏宇公司13.5%的股份,也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关于位于化工路169号新乡市光彩大市场C-7栋1-3层049号房屋产权归属问题,因该房屋是李宝贵私自用宏宇公司资金购买,其虽在诉讼中返还200000元,但仍属个人行为,该房产仍应归宏宇公司所有。综上,李金喜要求解散宏宇公司,确认李宝贵购买的位于新乡市光彩市场的房产归宏宇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宝贵购买的位于新乡市光彩大市场C-7栋1-3层049号房屋产权归新乡市宏宇快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二、解散新乡市宏宇快运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李宝贵承担。
上诉人李宝贵、宏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程序错误。李金波、李金明已不是宏宇公司股东,其二人于2008年11月29日经宏宇公司全体股东同意退出宏宇公司,并于2009年2月成立了新乡市金港快运有限公司。由于其二人已并非宏宇公司股东,若想参加本案诉讼必须向原审法院申请。原审在二人未提交申请的情况下允许二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解散宏宇公司错误。宏宇公司具备合法手续,经营中无任何违法行为,不存在经营困难的情形。2010年7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也足以说明宏宇公司股东会决议运营正常。李金波、李金明任公司股东期间擅自成立与宏宇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金港公司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过错责任应由其承担而不是宏宇公司。因此,原审判决解散宏宇公司错误。三、原审判决新乡市光彩大市场C-7栋1-3层049号房屋产权归宏宇公司所有有失公平。李宝贵已向宏宇公司支付了20万元作为偿还公司的购房款,此事实已经原审认定。原审判决新乡市光彩大市场C-7栋1-3层049号房屋产权归宏宇公司所有,却并未判决宏宇公司归还李宝贵20万元购房款,违背公平原则。故要求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金喜答辩称:一、原审程序正当合法。2010年7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有李金波、李金明字样,其二人仍为宏宇公司股东,且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二人已转让宏宇公司股份。李金波、李金明成为另一快运公司股东并未触犯禁止性规定。二、原审判决依法解散宏宇公司正确。自2009年本案进入诉讼程序以来,股东之间已形成僵局不可能召开股东会,公司的管理机构无法履行职责,之后的股东会决议均系伪造的。虽然宏宇公司仍具有各项合法手续,但因各股东间的不配合,公司已无法正常运营,应当依法解散。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至2013年,经营期限已到,原审以此作为公司解散的理由合法。三、李金喜具备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资格。李金喜连续持有宏宇公司13.5%的股份超过180天,依法可以提起公司解散的诉讼。四、原审对案涉房屋的判决正确。李宝贵退还20万元退房款是自行退回,并不是通过公司决议的。公司解散程序并未结束,应当在公司清算时一并解决案涉房屋和购房款的问题。故要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金明答辩称:公司解散条件成就,请求依法判决解散宏宇公司。我与李金波另行注册公司符合法律程序,我们仍是宏宇公司股东。20万元购房款和案涉房产应在解散程序中一并解决。
原审第三人李金波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李金喜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李凯答辩称:不同意解散公司,公司目前仍在正常经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李宝贵、宏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李金明、李金波2008年向宏宇公司提出退出的申请;2、李金明、李金波收到宏宇公司退股款项的证明,据此证明其二人已不是公司股东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宏宇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宏宇公司目前仍正常经营,解散条件不成立。第三组证据:会议纪要和收据证明,证明李宝贵已向公司返还了20万元购房款,当时约定房子归李宝贵所有。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李金喜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工商登记中李金波、李金喜仍为宏宇公司股东,股东会决议中二人仍以股东身份出现,且原审上诉人李宝贵对二人的身份并未提出异议,故其二人仍为公司股东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仅能证明宏宇公司具有对外经营的资格并不能证明公司解散理由不成立。且不能证明营业期限的延长是经过股东一致同意的。第三组证据李宝贵归还公司20万元的时间是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该行为并不是经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的。且李宝贵也无证据证明其购买房屋、归还20万元均经过股东会同意。
原审第三人李金明质证称,退股申请确系其所写,也已收到退股款项。但在退股前对于李宝贵购买光彩市场房产的事情并不知情,且对公司的财产也不清楚。同意被上诉人李金喜的其他质证意见。
原审第三人李金波质证称,退股申请系其本人所写,退股的钱款也已收到。但其是因为从未享有股东的权利才要求退股的,且对于退股的金额也不满意。其目前已不享有股东的权利。同意被上诉人李金喜的其他质证意见。
原审第三人李凯质证称,对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审同意解散公司是因为有人向其许诺回报,但对方并未兑现。其目前任宏宇公司经理。
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由于第三人李金波、李金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由于第二组证据上诉人提交的宏宇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有相应的原件对应,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第三组证据,上诉人提交证明已经退还宏宇公司20万元房款的事实,原审判决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各方对退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诉人提交的会议记录并没有其他股东的签字认可,不能认定李宝贵对于新乡市光彩大市场C-7栋1-3层049号房屋产权的处理经全体股东同意,更不能据此决定对于李金喜予以除名。对会议记录的合法性不予确认。
庭审后,上诉人提交了从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2013年8月15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委托代理人证明》、《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据此证明上诉人宏宇公司已领取营业执照,公司出于正常经营状态。被上诉人李金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股东会决议》中李金喜、李金明、李金波三人签字系伪造,不是本人签字。三名股东根本未参加股东会。2013年8月18日,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宏宇公司股东不再存在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一致决议的情形。2、《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委托代理人证明》记载的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而《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记载召开股东会的时间为8月18日,据此可以看出在股东会形成决议前,已经开始办理股东会决议的事项,故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原审第三人李金波、李金明对于《股东会决议》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通知参加股东会,决议上的字不是本人签署。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宏宇公司于2013年9月3日经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营业期限延长至2017年7月20日,本院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三人李金波、李金明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上诉人宏宇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20日,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营业期限为2007年7月20日-2017年7月20日止,公司成立时上诉人李宝贵与被上诉人李金喜、第三人李金波、李金明、李凯、李保胜、张力立均系该公司股东。虽然李金明、李金波已履行了退股的内部程序,但工商登记仍未变更,截止目前,宏宇公司的工商档案中显示,第三人李金波、李金明仍为宏宇公司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原审法院据此追加李金波、李金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另,李金明、李金波是否为宏宇公司股东并不影响被上诉人李金喜行使解散公司的股东权利。故上诉人主张李金波、李金明诉讼主体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宏业公司是否达到公司解散条件问题。
首先,被上诉人李金喜作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况下,具有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
其次,宏宇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宏宇公司自2007年7月20日成立以来,不能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定期召开股东会及分配利润,公司执行董事李宝贵在未经过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动用公司资金购买房屋,并办理于自己名下,致使公司利益受损,其他股东的利益也受到损失。对于公司变更营业期限等重大事项,虽然召开了股东会,但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通知所有股东参加并形成合法的股东会议决议。致使未参加股东会议的股东无法正常行使股东权利,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再次,由于李宝贵作为执行董事的权力无法得到有效监督,宏宇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内部管理存在严重障碍。李金喜的股东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宏宇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李金喜不同意退股,而上诉人宏宇公司及李宝贵虽然同意退股的意见,但以李金喜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拒绝支付李金喜退股的股金,截止目前宏宇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综上,上诉人宏宇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公司解散的情形。上诉人李宝贵、宏宇公司主张公司解散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新乡市光彩大市场C-7栋1-3层049号房屋产权的确定问题。由于上诉人李宝贵在未经过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私自使用公司资金进行购买,房屋价款246576元均由公司支付,该房屋应当归公司所有。对于李宝贵于2010年6月22日退还宏宇公司200000元,仍未经股东会决议,系李宝贵个人行为,但上述款项可在宏宇公司解散后,进行清算的过程中予以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宝贵、上诉人新乡市宏宇快运有限责任公司各自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慧敏
责任编辑:海舟